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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兴一与高建、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一,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高建,杨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赵兴一,男,生于1954年1月1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军文,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润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053312-X。法定代表人温建惠,总经理。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简称“润明公司长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4-7。负责人周永全,经理。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和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男,生于1973年3月12日,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高建,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被告杨九亮,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一诉被告高建、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九亮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智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杨九亮、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兴一于2012年8月31日乘坐曾汝强驾驶的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佛赤路(小地名:里村小学)道路处时,与被告高建驾驶的渝BD8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高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综上诉请各项损失共计59625元。被告润明公司、润明公司长寿分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渝BD9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九亮,应由杨九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同案事故另一受害者曾汝强医疗费10000元,要求按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基本医疗10%,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除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建和杨九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高建驾驶被告杨久亮所有的渝BD8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合江县先市镇方向往佛荫镇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佛赤路(小地名:里村小学)道路处,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汝强驾驶的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汝强和乘客赵兴一等十九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兴一等十九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赵兴一受伤后于2012年9月2日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一月,预防感染、门诊随访一月后回门诊复查。原告赵兴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贵CA77**号车主宋玉颜、被告高建垫付。2013年4月24日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赵兴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或按实支付。由于事故双方就原告赵兴一的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兴一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9625元。另查明,被告杨久亮所有的渝BD83**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泸州医学院住院病历、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渝BD83**车主杨九亮和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赵兴一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的分项赔偿金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费医疗2811.50元,并提供了贵州省人民医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9张837.50元、泸州医学院医疗发票2张1634.10元、习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编号为No.125962429、125962430票据两张120元系治疗甲状腺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余系原告有效自付医疗费,计2691.09元。2、后续医疗费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3000元或按实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就是住院治疗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后续医疗费的计算节点应从伤者定残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自费医疗均不在定残之日后,因此后续医疗费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和住院当地适用标准确定为20天x20元/天=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2天,误工损失日90天,每日87.5元计算,共计98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收入证据,误工费确定为50天x60元/天=3000元。5、护理费确定为20天x80元/天=1600元。6、由于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凭票认定13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住院、门诊医院驻地等因素酌定考虑500元。9、精神抚慰金按标准和原告伤残程度认定30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原告与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习水县土城镇群峰村民委员会征地协议书和习水县万成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各一份。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因土地被征用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7001元/年x20年x10%=14002元。综上,确认原告赵兴一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91.0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共计29493.0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高建驾驶被告杨久亮所有的渝BD83**号重型罐式货车,因违反交通规则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与曾汝强驾驶的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将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赵兴一身体致伤并造成残疾,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杨九亮作为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渝BD83**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赵兴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申请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合考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另案其他当事人的损失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赵兴一赔付,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杨九亮承担,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提出按10%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被告杨九亮和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未予反驳,故赵兴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691.09元+3000元=5691.09元,应扣除非基本医疗5691.09元x10%=569.11元,剩余医疗费5121.98元按商业第三者险免赔20%部分为1024.40元,因此被告杨久亮和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赵兴一1593.51元。原告赵兴一的其余医疗费4097.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一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2380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兴一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493.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兴一直接赔付人民币2380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兴一直接赔付人民币4097.5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九亮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一的其余损失共计1593.51元,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原告赵兴一已垫付,由被告杨九亮和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担,限于履行赔偿义务时向原告赵兴一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