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春财与张春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财,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财,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术,男,1964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88号。法定代表人王虎,经理。上诉人张春财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被上诉人张春香、被上诉人韩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宝术、被上诉人瑞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张春财诉至原审法院称:瑞鑫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兴庄会所工程发包给韩福来,后韩福来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赵宝术,赵宝术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张春香,张春香又将该工程的1#-6#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我,并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另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我组织工人依约履行。2011年10月4日我与张春香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按展开面积计算为480735元,后仅给付工程款372562.7元,尚欠108172.3元未能及时给付,使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在我向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瑞鑫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瑞鑫建筑公司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瑞鑫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8172.3元及该款的利息1000元。张春香辩称:我虽与张春财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已解除,由韩福来发放了张春财工人的全部工资。现张春财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故不同意给付张春财劳务承包费。韩福来辩称:张春财与张春香签订的协议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付张春财劳务报酬。赵宝术、瑞鑫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瑞鑫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平谷区大兴庄会所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韩福来,韩福来与赵宝术系合伙关系。同年4月18日,赵宝术又与张春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写明工程承包人赵宝术,劳务分包人张春香,工程名称为别墅办公楼、餐厅、体育场,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内容为小型机器、木材料、模具、钉子、铁丝、主体保温、保温沙浆、顶瓦、室内抹灰、挖槽、回填土、机械费用,工作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劳务报酬支付方法为按照图纸计算每平方米480元。同年4月25日,北京容乃大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春财施工队(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支模,甲方按每平方米45元价格(展开面积)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后20日之内一次付清劳务费。张春财和张春香在协议上签写了姓名,而北京容乃大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张春香挂的名称,张春财及张春香均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张春财从同年4月20日至10月15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张春香、韩福来及赵宝术已给付张春财劳务费及发放给张春财工人工资共390136元。同年10月4日,张春香的工长XX给张春财出具字条写明:大兴庄会所1#-6#楼展开面积计10683㎡×45元=480735元。另张春财曾在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瑞鑫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11379元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张春香称,XX是自己负责记工、计算工程量的工长,XX书写的工程量是按张春财报的数写的,未实际测量;后与韩福来协商,不再履行与赵宝术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韩福来、赵宝术发放了自己工人的工资,但未按与赵宝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给付自己工程款。韩福来、赵宝术称,我们是合伙关系,为防止张春财及张春香不发给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其工人工资,工人的工资是按张春财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的,已给清,另瑞鑫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与该公司无关;我们与张春香签订了合同,但未与张春财签订合同,故张春财的工程款应由张春香负责给付,与我们无关;我们已给付张春财工人工资390136元。张春财认可由于工人信访,韩福来、赵宝术直接发给自己工人的工资,但不认可韩福来、赵宝术及张春香已给付工人工资390136元,另自己曾去催要工程款,均未给付。后张春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连带给付劳务承包费90599元。庭审后,因张春财需要提供新证据,撤回起诉。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张春财认可已收到劳务承包费390136元,并放弃要求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瑞鑫建筑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现张春香认可XX给张春财出具的字条,对已解除与张春财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春财与张春香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张春财与张春香均无劳务分包资质,故为无效。而张春财在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且张春香认可其工长XX书写的工程量及劳务承包费数额的证据,XX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张春香承担,故张春香应依据与张春财签订的承包协议及XX书写的工程量及劳务承包费数额,给付张春财劳务承包费。现张春财认可已收到劳务承包费390136元,故该款应从张春香应给付的劳务承包费总额中扣除。虽然韩福来、赵宝术发放了张春财的部分工人工资,但不能说明张春香与张春财解除了承包协议,且张春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春香应按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张春财劳务承包费。另韩福来、赵宝术认可瑞鑫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并称已将张春香的工程款付清,虽张春香否认,但韩福来、赵宝术与张春香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瑞鑫建筑公司、韩福来、赵宝术不应承担给付张春财劳务承包费的责任。现张春财放弃要求张春香、赵宝术、韩福来、瑞鑫建筑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张春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春财劳务报酬九万零五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张春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春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起诉要求给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承包费,且从未认可韩福来所称瑞鑫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说法,也未放弃对瑞鑫建筑公司的起诉。瑞鑫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给付我工程款的责任。韩福来、赵宝术认可瑞鑫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且已将张春香的工程款付清,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将工程款与劳务报酬混为一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且程序上存在问题,故请求改判瑞鑫建筑公司、韩福来、赵宝术、张春香连带给付工程款90599元。张春香、韩福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XX给张春财出具的字条、(2012)平民初字第1156及4205号诉讼卷宗、(2013)平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张春财与张春香签订的承包协议,张春财在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张春香认可其工长XX书写的关于工程量及劳务承包费数额的证据,故张春香应依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承包费数额,给付张春财劳务承包费。虽张春香称已经与张春财解除了承包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福来、赵宝术虽曾为张春财工人发放部分工资,但不能据此证实张春香与张春财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现张春财认可已收到劳务承包费390136元,该款应从张春香应给付的劳务承包费总额中扣除。另韩福来认可瑞鑫建筑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称已将张春香的工程款付清,张春香虽对此否认,但张春香与韩福来、赵宝术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故瑞鑫建筑公司、韩福来、赵宝术不应承担给付张春财劳务承包费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春香给付张春财劳务报酬90599元并无不当,张春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张春财负担419元(已交纳);张春香负担2065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张春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亢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