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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余运红与蔡根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红,蔡根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余运红。被告蔡根秋。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运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根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许诺高额利息。201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许诺高额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蔡根秋欠余运红55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3、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9月27日蔡根秋欠余运红7000元;4、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10月6日蔡根秋欠余运红1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是投资合伙建加油站,该项目最终也亏本,但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底、2012年3月、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5日五次共计向原告还款17000元,余款13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余运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还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项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运红现金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注:(归还日期一个月).蔡根秋.2010.9.20号”。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运红人币柒仟元整(7000元).蔡根秋条.2010.9.27号”。201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余运红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蔡根秋条.2010年10月6号”。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理应予以偿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5500元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两份借据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双方合伙建加油站,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已分五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2012年9月4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共计偿还本息共计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根秋偿还原告余运红借款本金20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余运红负担35元,被告蔡根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