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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感情不合,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6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给付原告该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韩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圆整)春节前付清女方”。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韩某某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韩某某所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