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额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振福与郑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福,郑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高振福,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黄金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昌,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高振福与被告郑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郎晶、人民陪审员胡志霞参加庭审,于2014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安昌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审判长侯乐坤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郭本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郎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志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富,被告郑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福诉称,2011年9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铃薯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出售给我30吨马铃薯,每市斤0.41元。签订协议时我给被告定金3000元,我给被告购买送去包装编织袋1000条,每条0.6元。被告收获了马铃薯时,我去被告家联系装运,被告说不能按协议约定的价格给付马铃薯,价格低,不涨价不卖了。我不同意涨价,要求执行协议价格。被告违约将马铃薯变价0.49元出售给他人。因我与加工马铃薯厂家也签订了《马铃薯购销合同》,我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马铃薯义务,赔偿给付了巨额违约金。可见,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签订的《马铃薯购销协议》规定,被告应返还给我双倍定金6000元,并给付包装编织袋款600元。被告郑安昌辩称,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9月8日原告带着打印好的合同找我们谈,我们的土豆是给麦福劳公司种的,春天买的是麦福劳公司土豆种子,回收每市斤0.42元。原告说袋子及运输费用他全负责。麦福劳连年涨价,我们提出以后麦福劳涨价怎么办,他说随麦福劳的价,我们还有牛筋土豆,他说他都要,以每市斤0.34元回收,袋子都发了,这样我们才同意卖给他,并有其他证人在场证实。2011年9月9日上午到小柳家说,先拉走土豆,晚几天给钱,我们不同意,高振福因没钱只在曾臣家南大门设点,用马车倒运。9月10日麦福劳公司来电话说:“土豆涨价了”,我们找他,他说合同没写,不给涨。我们才知道受骗了,不给涨也行,你赶快把土豆拉走,原告说我交了定金,我想什么时候拉就什么时候拉。当时我们就报案了,官方说得到法院。高振福用几百斤的称过数,10亩地就倒了好几天,用这种方法倒运得一两个月倒完,这是收土豆吗?有人去车想把土豆拉走,他就在车前躺着不让走,要走就得给他双倍定金,有的没办法就给了。9月14日天气变冷,零下3.2摄氏度,我们在气象站有证据,土豆有的都冻了,时间长不拉都绿了,冻、绿、连掉秤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说9月14日空驶两辆车的事,谁也没有见到这辆车到过菜地,根本没有这事,合同第四条不冻不烂、第五条积极运出,原告用马车倒,用几百斤的称一袋一袋的过,我们的土豆有的冻坏了,都绿了,这是积极运出吗?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没有诚意收土豆,分明就是利用合同进行讹诈,违约的是原告,应当丧失定金。我们希望法院能调查原告是否有经济能力收购我们的土豆,我认为原告是违约方。此外,我没有拿原告的包装袋。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高振福与被告郑安昌签订了马铃薯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大西洋土豆30吨,每斤0.41元;甲方高振福负责装车,乙方提供装车出地,装车费甲方负责;质量要求大小不限,不冻、不烂,可根据马铃薯的纯度,甲乙双方商量适当扣除杂质;双方协议签订不得违约,甲方积极运出,乙方不按协议签订的数量付给甲方货,定金两倍赔偿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振福给付被告郑安昌定金3000元。马铃薯购销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涨价,原告坚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郑安昌没有将马铃薯卖给原告高振福。原告高振福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马铃薯购销协议1份,是原被告双方亲自书写的协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马铃薯30吨,给付了被告3000元定金,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双倍赔偿。被告郑安昌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包装袋明细表及收据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包装袋的数量及每条包装袋0.6元钱,从商店购买的包装袋的款是原告付的钱。被告郑安昌不认可,其主张不是本人签的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非被告郑安昌签的字,被告也不认可其拿了包装袋,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高振福在2011年9月10日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铃薯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马铃薯销售给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损失了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这事,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郑安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因买卖土豆一事,被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认可。本院经核实,二审卷宗也无该证据的原件,故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振福与被告郑安昌签订的马铃薯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双方口头协议收购价格随行就市,又称原告不拉土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马铃薯出售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包装编织袋款,被告不认可其拿了编织袋,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安昌双倍返还原告高振福定金6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安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本强审 判 员 郎 晶人民陪审员 胡志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