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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运波、张新芝与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运波,张新芝,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运波,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芝,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闫立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伊春市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邵运波、张新芝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以下简称乌伊岭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运波、张新芝申请再审称:(一)1988年乌伊岭林业局的前身阿廷河林场强迫停止邵运波、张新芝工作,停发工资,后二人不断上访。2007年11月15日阿廷河林场出具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6日伊春市劳动和社保局下发伊劳社发(2008)60号文件,并在2008年11月11日确定了邵运波的工资标准,出具介绍信等相关补办手续,安置二人回原单位报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乌伊岭林业局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乌伊岭林业局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采纳其证据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邵运波、张新芝二人1989年前在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商店工作,1987年邵运波转为合同制工人,1989年林业局改制时,林业局农副科合并将商店收回,此后,邵运波、张新芝便没有再与乌伊岭林业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乌伊岭林业局也未支付邵运波、张新芝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不享有、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邵运波、张新芝要求乌伊岭林业局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滞纳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邵运波、张新芝未提交乌伊岭林业局强迫停止其工作、剥夺其劳动权利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其停止工作后,向乌伊岭林业局主张安排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其至2008年方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邵运波、张新芝提出伊春市劳动和社保局已确定了邵运波的工资标准、认可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文件系邵运波在补办档案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以此确定邵运波与乌伊岭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邵运波、张新芝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邵运波、张新芝提出原一、二审法院采纳乌伊岭林局提交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质证、认证,不存在违法情形,故邵运波、张新芝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邵运波、张新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运波、张新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崔卉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