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非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违法占地纠纷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3)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涿非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鹏,职务,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解海涛,职务,科员。被执行人张某某,住涿州市。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涿土)罚字(2013)第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决定书的内容。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认真的审查。本院组织召开听证会,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由涿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碧奎代理审判员  周 晨代理审判员  胡 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