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滕君龙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君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君龙,男,1992年生人,汉族,文盲,无职业。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君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国出庭支持公诉,滕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滕君龙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时代广场小区内用多功能钳子先后将被害人潘某某、张某、刘某某、郑某某的汽车副驾驶窗玻璃撬碎,盗走潘某某车内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羽博牌充电宝一台(价值80元);张某车内E路航牌导航仪一台(价值290元);刘某某车内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700元);郑某某车内现金150元、香烟三盒。案发后,羽博牌充电宝、E路航牌导航仪、索尼牌相机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赃款150元被其全部挥霍。二、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滕君龙在牡丹江市长安街市政路建设银行门前用多功能钳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副驾驶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多功能钳子一把(价值10元)、绿色军刀一把(无法作价)。所盗赃物经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三、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滕君龙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时代广场小区南门用多功能钳子将被害人滕某某的汽车副驾驶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现金7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滕君龙采取破坏性手段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案赃款赃物可计算价值共计1350元。2013年7月23日,滕君龙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新江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君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滕君龙的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刘某某、郑某某、滕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滕君龙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君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滕君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滕君龙曾因盗窃罪被科刑二次,但其不思悔改,在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后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滕君龙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滕君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含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