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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金鸿诚五金加工厂与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金鸿诚五金加工厂,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6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金鸿诚五金加工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黄清灿。被告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昆山。上述原、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金鸿诚五金加工厂投资人黄清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于2013年9月前共欠原告票据款伍万元正,2013年9月28日给付原告一张支票(票10409530-07295543,票据金额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正),原告到银行兑现,银行告知该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票号104095300729554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3年9月28日,付款行中国银行深圳坪地支行,出票人账号777057951105,收款人深圳市龙岗区金鸿诚五金加工厂,金额50000元,用途往来,出票人为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该支票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投资人陈昆山私章。2013年10月8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向中国银行深圳坪地支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另查,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清灿;被告亦系个人独资企业,陈昆山系投资人。再查,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当庭提交有被告投资人陈昆山签名的部分送货单,以及显示有原被告往来转账证明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被告为合作伙伴关系,原告提供车床金属件等货物给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有五、六年时间,由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以前有往来欠款,被告遂向原告开具上述支票,并于2013年10月8日去银行兑现,银行告知被告账号没钱无法兑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付款期限内持上述支票向中国银行深圳坪地支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该银行退票。原告提供的支票记载了必要记载事项,已由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其投资人私章,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对该票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支票承兑及付款责任,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涉案支票,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金鸿诚五金加工厂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深圳市精欣创五金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梅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甜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