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冯某、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孙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当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冯某、孙某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凤北路84号附近伺机抢夺,当被害人贾某经过此处时,被告人冯某乘被害人贾某不备夺取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2660元),并由被告人孙某带路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冯某将该黄金项链以158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冯某、孙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凤北路14号“阿美理发店”附近,被告人孙某乘被害人张某不备夺取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4576元)后马上逃跑,被告人冯某则挡住欲追赶的刘某(系被害人张某儿媳)。随后刘某跟住被告人冯某并报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某、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贾成梅、张明玉赃物折价款分别为2660元、4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茜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