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持全与被上诉人南京丹奥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陆涓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持全,南京丹奥科技有限公司,陆涓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持全,男,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紫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俊,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丹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陆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涓,女,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持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丹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奥公司)、原审第三人陆涓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持全的委托代理人包俊、李紫艳,被上诉人丹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陆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持全原审诉称:2007年10月26日,龚持全与陆涓共同出资设立丹奥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其中龚持全出资26.95万元,陆涓出资28.05元,陆涓系丹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于公司仅两位股东,目前股东矛盾无法调和,双方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分歧严重,且龚持全对陆涓不再信任,基于股东间矛盾,龚持全提出股权转让,但双方无法达成意见,诉请法院判令:解散丹奥公司;诉讼费用由丹奥公司承担。丹奥公司及第三人陆涓原审共同辩称:龚持全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想通过解散公司实现占有公司的业务和资金,其行为损害了丹奥公司利益及陆涓的股东利益,请求法院驳回龚持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龚持全与陆涓共同出资设立丹奥公司,丹奥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其中龚持全出资26.95万元占注册资本49%,陆涓出资28.05万元占注册资本51%。丹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涓,龚持全任监事,陆涓任执行董事。案外人吕剑系龚持全女婿,其具有电子技术方面专业特长,公司设立时,吕剑代理龚持全与陆涓办理公司设立相关手续,丹奥公司成立后,吕剑参与丹奥公司经营活动,龚持全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龚持全认为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得到股东分红,提出将股权转让未果。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龚持全与案外人吕孝和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江苏久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与丹奥公司经营项目有大部分相同。2013年6月,龚持全将其持有的江苏久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强制解散,是弱势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现丹奥公司尚处于经营状态,龚持全与陆涓两股东之间出现矛盾,龚持全应就相关问题递交股东会讨论决定,以此维护公司正常的商业流转。龚持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情形,且龚持全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其要求公司解散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散情形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龚持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持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龚持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龚持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外人吕剑参与丹奥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依据,丹奥公司、陆涓并无证据证明吕剑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也与本案无关。龚持全作为股东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其是否还是其他公司股东,也与本案无关。2、丹奥公司自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更未分红。龚持全对丹奥公司擅自对外出借款项提出异议后,公司对此置之不理。陆涓系丹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已与龚持全发生矛盾,造成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使龚持全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在公司出现僵局后,龚持全拟将持有的丹奥公司股权转让给陆涓,但陆涓要求无偿受让股权,致使龚持全不能退出公司。现丹奥公司僵局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应予解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持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龚持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丹奥公司车辆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丹奥公司处置公司车辆,龚持全对此不知情。2、邮寄单、律师见证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书等,以证明龚持全以丹奥公司监事及公司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被公司拒绝。3、丹奥公司章程(2007年11月12日)、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2日),以证明龚持全作为公司监事负有对公司财务监管的权利,丹奥公司经营管理中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上诉人丹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陆涓同意丹奥公司的答辩意见。丹奥公司、陆涓对龚持全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龚持全的证明目的,公司处置车辆系正常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证据2系单方形成证据,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丹奥公司、陆涓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丹奥公司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龚持全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外人吕剑参与丹奥公司经营活动,龚持全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内容不属实,也与本案无关。除上述内容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僵局,应当是指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发生不能妥协的争议,导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召开或者即使召开也无法形成决议,从而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公司运转陷入瘫痪的客观事实。股东以知情权、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就本案而言,龚持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丹奥公司发生公司僵局,其所称的权利受损事项均可以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途径予以救济。即使龚持全与陆涓股东之间产生不可妥协的矛盾,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继而退出公司,而不应申请司法解散。故龚持全要求解散丹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龚持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