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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孟凡英与杜淑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英,杜淑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英,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淑琴,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财旺(杜淑琴之夫),1950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孟凡英因与被上诉人杜淑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英及委托代理人陈雅楠,被上诉人杜淑琴委托代理人闫财旺,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孟凡英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月11日晚6时左右,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东100米处,被杜淑琴驾驶的车号为京HS71**的富康轿车撞飞,后我起诉到���阳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但我伤情一直未愈,需要继续治疗,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损失。京HS71**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起诉要求杜淑琴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0955.81元、护理费9300元(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21日,4个月零5天)、交通费4393.5元、误工费57000元(1900元*30个月,从定残后起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共计11177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淑琴在原审法院辩称:上次法院已经判决残疾赔偿金了,孟凡英三番两次起诉没有理由。孟凡英诉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中有异地产生的费用,其没和我商量就去异地治疗,而北京的医疗条件是最好的,我不同意上述异地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其他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两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孟凡英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对孟凡英治疗期限的鉴定意见,孟凡英合理的治疗期限最多12个月,孟凡英事故后4年还在治疗没有依据。此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类赔偿7608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5615.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东100米处,杜淑琴驾驶其所有的京HS71**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孟凡英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淑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孟凡英无责任。孟凡英伤情经诊断为右膝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髌内侧支持带部分断裂、右侧髌骨向外侧半脱位、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2009年9月15日,经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孟凡英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凡英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2009年10月,孟凡英就其相关损失对杜淑琴及大地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4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孟凡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396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505元、误工费11154元、护理费1535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包括医疗费89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12元);杜淑琴赔偿孟凡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88元、鉴定费150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8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费是参考北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60元计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以每月1500元计至伤后10个月零7天。原审庭审中,孟凡英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之间的门诊医疗费若干及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右膝损伤一直未愈,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病历中记载孟凡英为创伤性滑膜炎。2010年1月20日,积水潭医院医嘱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大地保险公司对孟凡英上述治疗行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孟凡英伤后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孟凡英合理的治疗期限可在评残后延长3~5个月。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234.45元(其中包括核磁检查费1034.45元)。前述医疗费中,至2010年12月22日之前共为3624.99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孟凡英持续在积水潭医院开药,所开具的药品均为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消痛贴膏,金额计3万余元。孟凡英提交的挂号费收据中,能查实的2010年12月22日之前的费用共计74元。此外,孟凡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共131.1元)、2010年7月24日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收据(用药56元、挂号5元)及药店收据4份,以证明在外院治疗或购买药品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长途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若干,以证明回河南老家办事、针灸治疗及在北京就诊等支出了交通费。3、北京金来德强建筑玻璃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该单位打工,月工资1900元包食宿。孟凡英称其受伤后一��未能上班。4、加盖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子代峰月收入2300元,为护理孟凡英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2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9300元。5、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0年4月10日发票1份,以证明购买手杖凳支出127元。另查,京HS71**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各类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孟凡英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孟凡英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杜淑琴赔偿。关于孟凡英的诉讼请求:1、依法医鉴定行业通识,患者伤情稳定后方可评残,评残之时应为治疗终结时。鉴定机构综合孟凡英具体情况评定其合理的治疗期限可在评残后延长3~5个月,且孟凡英自2011年后治疗均仅为开药,且为同种药品,孟凡英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评残后长达三年间的治疗与此次事故间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合理性,故对4万余元的医疗费法院无法支持,综合考虑孟凡英伤情、年龄、鉴定意见等,对2010年底之前的医疗费3891.09元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孟凡英未予证明外购药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2010年1月20日医嘱孟凡英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其主张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21日需继续护理4个月零5天并无明显不当,但孟凡英未予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实际收入损失,其主张护理费每月2300元无事实依据,对护理费法院酌情判处为6250元。4、按照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在前次诉讼中,孟凡英已获赔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定残后本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但综合考虑孟凡英伤情、鉴定结论、医嘱等情况,对误工费法院参考相关标准自定残日至2010年3月21日酌情判处为8500元。5、孟凡英未予证明其提交的各类车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主张交通费439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多次就诊将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其中合理部分法院酌情判处为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孟凡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含护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八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七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孟凡英医疗费三千八百九���一元九分;三、驳回孟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孟凡英不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淑琴、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9300元、医疗费40955.81元。杜淑琴、大地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凡英因机动车事故所致损害发生后续治疗,主张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孟凡英交通事故受伤后合理的治疗期限进行了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依据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损伤后病理变化经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孟凡英评残时系伤后七个月,伤情尚稳定,原本评残之日即可视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认定的医疗终结,但根据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临床症状体征,鉴定机构建议合理治疗期限自评残之日起延长三至五个月。孟凡英主张的后续治疗期已逾三年,远超所建议之合理治疗期限,其陈述的治疗方式及所开药物情况已为鉴定意见所充分考虑,现就合理治疗期外后续治疗持续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孟凡英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年龄等,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合理治疗期为参考并延至2010年底,酌情支持此前发生的医疗费3891.0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孟凡英主张由其子代峰进行护理,但就代峰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所��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判处6250元亦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交通费所作酌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孟凡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用4234.45元,由孟凡英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34.45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孟凡英负担1053元(已交纳);由杜淑琴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孟凡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