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何╳生、王╳╳、何杰╳、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何X生,王XX,何杰X,李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52号原告X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负责人罗XX,主任。委托代理人彭XX、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生,男,198X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X,女,198X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杰X,男,198X年1X月2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女,198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原告X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被告何X生、王XX、何杰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生、王XX、何杰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诉称,被告何X生、王XX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杰X、李X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何X生、王XX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被告何杰X、李X承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研究同意贷款2.5万元给被告何X生、王XX。同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X生签订(XX)X农信个借字[201X]年第0X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2.5万元给被告何X生作购车资金;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杰X签订(扶典)桂农信个借字[201X]年第0X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何X生与债权人签订的(XX)X农信个借字(2010)年第0X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将2.5万元转入被告何X生指定的帐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何X生应按季结息,并在2013年2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本息,但该期限届满后,其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2013年9月20日,其尚欠本金24299.97元、利息2508.04元。被告何X生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除清偿借款本息外,其还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其尚欠本息合计26808.01元,根据桂价费字(2010)438号《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实现债权须支付律师费1340元(26808.01×5%)。被告何X生、王XX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杰X、李X为被告何X生、王XX连提供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多次追索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X生、王XX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299.97元,支付利息2508.0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累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律师费1340元,共计28148.01元;2、判令被告何杰X、李X对被告何X生、王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何X生、王XX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2、借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何杰X、李X承诺提供连带保证;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X生订立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杰X订立保证合同;5、扣款授权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何X生支付2.5万元借款;6、欠款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4299.97元,利息2508.04元;7、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340元;8、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当庭补充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本案诉讼律师费1340元。被告何X生、王XX、何杰X、李X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X生、王XX、何杰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X生签订(扶典)桂农信个借字(2010)年第04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2.5万元给被告何X生作购车资金;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杰X签订(XX)X农信个借字(201X)年第04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何X生与债权人签订的(XX)X农信个借字(201X)年第04X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将2.5万元转入被告何X生指定的帐户,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但该期限届满后,其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7日,其尚欠本金24299.97元、利息2508.04元。另据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告支出本案律师费134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X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X生在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本息,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以及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何X生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XX没有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王XX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杰X作为被告何X生与原告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何X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样,被告李X作为被告何杰X的妻子,也没有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X生、王XX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并由被告何杰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生、王XX应归还借款本金24299.97元,利息2508.04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17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累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及支付律师费1340元给原告X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二、被告何杰X、李X对被告何X生、王XX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何X生、王XX、何杰X、李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月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