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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育红与代云、尹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红,代云,尹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李育红。委托代理人祁志飞。被告代云。被告尹经东。原告李育红与被告代云、尹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红的委托代理人祁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代云、尹经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代云、尹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育红诉称,代云、尹经东系夫妻关系。李育红与代云、尹经东以前在一起做生意,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5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代云、尹经东向李育红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条一张。现已过还款时间,代云、尹经东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代云、尹经东归还李育红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代云、尹经东承担。原告李育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育红的身份证,代云、尹经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育红、代云、尹经东的主体身份,代云、尹经东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代云、尹经东于2012年5月11日向李育红借款60000元,代云、尹经东同时承诺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代云、尹经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代云、尹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育红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代云、尹经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代云、尹经东向李育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李育红同志借款陆万元整,本人定于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7月,李育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李育红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育红与代云、尹经东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代云、尹经东逾期未归还借款,李育红诉至法院,要求代云、尹经东返还尚欠的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云、尹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育红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云、尹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