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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王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牌号为湘F6KK**小客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琵琶王立交桥下面路段时,将行人彭某(62岁)撞倒,致使彭某颅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逃离现场。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80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易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3)法病检字第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车检字第38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法物)字(2013)852号物证鉴定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毛某某、佘某某关于抓获被告人易某经过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延武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