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振青与张葵红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青,张葵红,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青,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葵红,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费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燕,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赵振青因与被上诉人张葵红、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青之委托代理人牛红普,被上诉人张葵红之委托代理人于娜,被上诉人京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张葵红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1月30日,因赵振青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我遂将2万元转入赵振青的账户。其后,我向赵振青多次催讨,其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推脱,现更无理否认向我借款的事实,致使我无法收回资金。我认为,赵振青没有占有2万元资金的合法依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赵振青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向我返还2万元。特起诉要求:1.赵振青向我返还2万元;2.诉讼费由赵振青负担。赵振青在原审法院辩称:1.张葵红起诉我不当得利纠纷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张葵红的诉讼请求。张葵红曾经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理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客观、公正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张葵红的起诉,后张葵红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与张葵红之间关于汇款问题已经被人民法院定性。现张葵红又以相同的事实、证据、理由,在仅仅更换了案由后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张葵红并无新的事实、证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增加我的诉讼成本。张葵红的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葵红的诉讼请求。2.张葵红将用于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场地建设及日常经营的资金打入我的账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我无义务返还张葵红主张的款项。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不当得利一般表现为因为自然及人为的因素导致财产的占有发生了转移。日常生活中一般表现为拾得遗失物或因一方的疏忽大意导致错误的银行转账行为等现象。本案中张葵红分六次将投资款转账到我代京山公司收款的账号上,时间从2008年7月22日到2009年4月20日,时间跨度长达近两年,张葵红主张投资为不当得利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张葵红的转账行为显然是张葵红投资京山公司的投资款。在我依法证明了我接收张葵红款项属于日照市京山工贸公司的职务行为后,张葵红主张不当得利显然无法成立。我与张葵红均曾经是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场地建设、采购及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张葵红将其投资款打入我的账户,由我负责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的场地建设及日常支出。张葵红应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我的账户,打入我账户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我履行的是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张葵红主张的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上述事实由我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赵振青代表我公司接收张葵红汇款的进一步说明》、欠条、《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经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0)岚民一初字第1259号、(2010)岚商初字第180号、(2010)岚商初字第522号判决书、投诉登记表、装载机租赁协议、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基础库单等证据证实。鉴于我与张葵红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张葵红的诉讼请求。3.张葵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予以佐证。张葵红以借款为基础事实,并因我否认借款事实而以不当得利起诉我,因此我与张葵红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张葵红将款项汇入我的账户,该款项由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我是在受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指示履行职务行为。张葵红是在履行其与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门辉的约定投资该公司。我并未与张葵红实际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葵红应当追究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责任,但是在2011年3月的民间借贷的诉讼中,张葵红明确表示不追究京山公司的责任。显然,本案是张葵红作原告,其同居未婚夫门辉做被告,演双簧损害我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张葵红多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证据起诉我,显然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葵红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求,鉴于张葵红滥用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葵红的诉讼请求。京山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该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赵振青以我公司的名义骗钱,还以我公司的名义借了高利贷,赵振青提交的补充说明,是案件审理之后的事情,公章一直在我公司手中,不可能又出现补充说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葵红曾于2008年11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赵振青汇款2万元,在双方之间无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赵振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有上述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对收取上述汇款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赵振青虽声称自己并不知情且收取款项的账户系为京山公司所借用,但从本案中赵振青提供的两份公司说明来看,证据形式及证明力均存在瑕疵,且上述第二份公司说明系诉讼期间出具,与之前京山公司的陈述明显存在相悖,赵振青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与其形成证据链,故其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张葵红向赵振青汇款已确为事实,赵振青所称并不知情并非保有利益合法根据的抗辩事由,另外从赵振青提供的取款明细看,其作为持卡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详尽说明每笔款项的合理用途,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返还占有张葵红的上述款项。现张葵红虽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但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要求,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赵振青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赵振青与京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如下:赵振青返还张葵红款项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赵振青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葵红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葵红系投资京山公司,借用赵振青个人账户,赵振青系代表京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构成不当得利;2.张葵红曾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张葵红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张葵红、京山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张葵红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赵振青汇款2万元。2011年3月,张葵红以上述款项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振青偿还借款2万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振青称其对张葵红所汇款项并不知情,因其账户归公司使用,其行为系公司行为,故不同意张葵红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该加盖京山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赵振青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3月期间为京山公司正式职工,因该公司在成立期间尚未开立账户,故借用赵振青收款账户代表公司接收包括张葵红在内的各种汇款,汇款均被用于公司建设。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振青申请对《情况说明》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研究所随后向山东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岚山分局调取了盖有京山公司公章的备案文件3页作为比对样本。2011年11月25日,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检材‘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与样本中‘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葵红提交的汇款单只显示收款人是赵振青,《情况说明》明确表明该账户实际由京山公司借用,故张葵红汇款2万元系给京山公司的款项,不能证实该款系赵振青向张葵红借款,故裁定驳回张葵红的起诉。张葵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葵红主张其与赵振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葵红提供的汇款单仅能证明其曾向涉案账户汇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张葵红提供的《入资证明》和《收到条》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葵红的起诉并无不当。但赵振青否认其曾向张葵红借款,主张涉案账户系京山公司借用,并提供京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双方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存在争议,因京山公司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张葵红的汇款系给京山公司的款项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2年3月,张葵红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张葵红在该案庭审中仍坚持表示其汇款系赵振青借款。而赵振青仍主张涉案账户由京山公司借用,款项实际系汇给京山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并提供《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鉴定,《情况说明》上加盖的京山公司公章为真,但内容系由赵振青自行书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份情况说明的书写格式、公章加盖位置等因素,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在证明力上存有瑕疵;但根据赵振青又提供的加盖京山公司公章的《关于赵振青代表我公司接收张葵红汇款的进一步说明》、《装载机租赁协议》、欠条、《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人书面证言等多项证据,同时结合调取的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张葵红、赵振青与京山公司之间系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张葵红的起诉。对此,张葵红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葵红与赵振青之间确存在经济纠纷,并为此提供了银行往来凭据以及有关证据。赵振青亦对张葵红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答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张葵红所提的起诉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再次裁定驳回张葵红的起诉,又不提出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确实导致张葵红出现诉权行使障碍,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葵红为证明其所述事实,除向赵振青账户的汇款单之外,张葵红另向法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其并非京山公司员工,以及京山公司的业务报告,其中验资事项证明载明:门辉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85万元,以货币出资,于2008年10月6日缴存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城关支行京山公司的账户中,故张葵红认为京山公司于上述时间已经有公司账户,不存在使用赵振青个人账户吸收汇款的情况。对此赵振青不予认可,并称张葵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京山公司及出资情况,不能证明业务往来所用的账户。赵振青仍称京山公司使用了其个人账户,且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公司支出,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并提供了装载机租赁协议、欠条、投诉登记表、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出库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述事实。对此,张葵红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及合同并非赵振青所签订,无法证明赵振青系职务行为,且赵振青提供的出库单并非付款凭证,不符合财务制度,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双方争议的《情况说明》,张葵红申请对其中笔迹是否为赵振青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确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情况说明》上的字迹与所提供赵振青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上述《情况说明》,京山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并没有出示过该情况说明,且不可能借用个人的银行卡,公司有自己的账户,赵振青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此后,赵振青又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11月1日开具并盖有京山公司公章的《关于赵振青代表我公司接收张葵红款项的进一步说明》,内容为“赵振青在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3月这一期间确为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一直负责我公司筹办建设场地,由赵振青负责对外采购及费用结算等。我公司当时决定吸收投资款项,张葵红同意向我公司投入资金,为了工作便利的需要,我公司借用赵振青的个人邮局账户(该账户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邮政储蓄所),要求张葵红将投资款项汇入赵振青账户内。......赵振青利用上述账户接收包括张葵红在内的各种款项并取出款项,确实将接收到的全部款项花费在我公司的场地建设上,赵振青的这些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纠纷与赵振青无关。”对此,张葵红认为赵振青提交该份说明时,双方已经发生诉讼,京山公司亦出庭了,该份说明与之前提交的《情况说明》在书写方式、纸张使用及盖章方式上是一样的,故认为该份说明也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盖章应该骑年盖月,赵振青在知道此种情况后,仍未采取正确的盖章方式。同时,京山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一份盖有京山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我公司从建设开始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过赵振青的任何出资和现金的垫付,他所提供的几张说是为公司所支付的收据,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我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日清月结,十几万的票据几年不向公司报销,怎么能证明是为公司所花,赵振青在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不担当任何职务和工作。赵振青只是我公司到山东投资的一个介绍人,赵振青一直以日照市京山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处招摇撞骗,已经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我公司保留追究对赵振青作假提供假证据的权利。二、公司从未给赵振青开过任何证明,现在法庭的赵振青证明,赵振青一直说是公司所开,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后是真是假更能说明不是公司所开。”对上述情况说明,赵振青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5月12日情况说明、《关于赵振青代表我公司接收张葵红汇款的进一步说明》、2012年11月19日《情况说明》、(2012)通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3300号民事裁定书、取款明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葵红因于2008年11月30日向赵振青账户汇款2万元,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者,应负返还之义务;财产变动过程中的受益者应当对其嗣后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张葵红的汇款行为已系明确既定,现双方就所汇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在双方缺乏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情形下,赵振青作为受益者,应就其接受该笔款项后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赵振青称其是代京山公司接受投资款项用于公司场地建设及日常经营等,并就此提供了两份京山公司说明、欠条、《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内容系赵振青自书,其内容、落款日期、盖章位置等均存有瑕疵;《关于赵振青代表我公司接收张葵红汇款的进一步说明》与京山公司在诉讼中所述意见明显相悖,其他证据则缺乏与本案的充分关联性,故无法作为事实定案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此外,赵振青既不能证明张葵红投资京山公司或二者之间就款项给付存有约定,亦不能就账户资金用途与张葵红所汇款项之间的因果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上述诸种情形,赵振青不能证明其接受汇款存在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款项嗣后欠缺给付目的,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就赵振青主张“一事不再理”一节,因两次诉讼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受理。就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非本案中的汇款时间;其次,赵振青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二审期间亦非基于新证据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赵振青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振青与京山公司是否存有纠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赵振青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振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振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