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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朱凤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朱凤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后仓**号。法定代表人邓延平,所长委托代理人石广文,男,该单位干部,联系地址同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刘跃,男,该单位干部,联系地址同该单位。被告朱凤琴,女,1958年9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供暖所)与被告朱凤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供暖所之委托代理人刘跃、石广文,被告朱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供暖所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原告一直为被告居住小区进行集中供暖且从未停止。经多次催缴,原告一直欠付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凤琴辩称,被告是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的房屋所有人,该房屋是拆迁回迁房。被告于2007年入住,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由原告单位进行供暖。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57.4元未缴纳,因为上一年原告供暖不达标,经自行测量,在下午5点钟只有17度。原告未提交缴费明细和付款方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xx房屋的产权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由原告集中供暖。现被告未交纳上述房屋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5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接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暖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应依法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现被告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朱凤琴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零五十七元四角。如被告朱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凤琴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