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1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衡南县松江镇因果村因果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小平独任审理,书记员朱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行至衡南二中地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应法律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DA56**微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车江镇往衡南县松江镇方向行驶,在行至衡南二中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超速行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9日凌晨2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左侧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右手尺桡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款项共计83372.2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未向本院主张这一诉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医疗票据;被害人亲属领款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赔付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尚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王某某仍愿依法予以赔偿,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全部赔偿损失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不宜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