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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梁艳玲、连永军与刘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玲,连永军,刘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76号原告梁艳玲,女,汉族,47岁,东胜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连永军,男,汉族,38岁,东胜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邬二祥,男,汉族,64岁,达拉特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永兵,男,汉族,43岁,东胜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梁艳玲、连永军诉被告刘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永兵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承诺借款6个月,后被告刘永军给过一个月利息15000元,其余30个月被告未给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本金50万元、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45万元,共计95万元,月利率为3%;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兵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被告刘永兵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永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系原件,内容完整,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借款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兵于2011年4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被告未曾偿还本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兵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故本院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兵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贷双方对利率的计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借款时的年利率为6.4%,四倍的月利率为2.13%,50万元,月息应为10650元,被告支付的15000元核减10650后剩余4350元应抵顶本金。故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49565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艳玲、连永军借款本金495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