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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淑霞与袁振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霞,袁振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蒋淑霞,女,汉族。被告袁振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楼。代表人王金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川,系公司职员。原告蒋淑霞与被告袁振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霞、被告袁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霞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袁振明驾驶蒙DAG6**号轿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路车辆管理所门前掉头时,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软组织伤。原告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四周。被告袁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袁振明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振明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袁振明的过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30-40天。原告的诊断书及病案中未体现全休四周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30日8时,被告袁振明驾驶蒙DAG6**号轿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路车辆管理所门前掉头时,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振明负主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及住院63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质证均无异议。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53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的三张门诊收据无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鞋料零售,每天误工收入按103.1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营业执照2013年未年检、另应有误工收入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被告袁振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共14642.56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4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医院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袁振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8时,被告袁振明驾驶蒙DAG6**号轿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门前掉头时,与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振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进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全休四周、勿弯腰负重活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40.00元/天×63天)、误工费9382.10元(103.10元/天×91天)、护理费5770.80元(91.60元/天×63天)。被告袁振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袁振明为原告垫付了953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14642.56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振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淑霞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袁振明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接受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计算的赔偿数额,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振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淑霞的医疗费95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计12059.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2059.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41.86元;二、原告蒋淑霞的误工费9382.10元、护理费5770.80元,计15152.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26594.76元,已付14642.56元,余款11952.2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振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16.00元,原告负担5.00元。邮寄费66.0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2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