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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曾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曾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199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199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199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丁,2004年6月9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并染上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屡次不改,为此,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尽管如此,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对被告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慢慢地能够有所悔改,而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后原告2010年7月份、2011年7月份向南安市人民法院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过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8年7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甲,于1991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曾某乙,于1992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曾某丙,于1995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曾某丁。原、被告于2004年6月9日在南安市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日准许撤回起诉。原告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长期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户口簿》1本、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本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南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2男2女后于2004年6月9日在南安市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日准许撤回起诉。原告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长期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