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胡召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召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召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召龙与被害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里浜9-999号中建八局工地宿舍2-105室打扑克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争执并至宿舍外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召龙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丁某某左眼。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及面部遗留瘢痕等,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召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召龙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丰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召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召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召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召龙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召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胡召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