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军,男,1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区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杨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津AH29**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雇用的司机刘根国在使用该起重车时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崔衍稳当场死亡。原告当即被告报案,被告派出人员勘查了现场但拒绝理赔。崔衍稳家属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崔衍稳家属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未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H29**号汽车起重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至2014年9月12日24时。2013年11月20日,原告雇用的司机在津南区双桥河镇津沽路边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业过程中,钢丝绳碰到高压线,造成操作人员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出现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后,一次性给付死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该条款确定,“意外事件”不仅限于交通事故,故只要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均应进行赔偿。通过对原告赔偿死亡一方的材料可以确定,原告赔偿的100000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上述各项损失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军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