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高京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高京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李秀荣,女。委托代理人侯连顺,男,系原告李秀荣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京河,男。委托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荣与被告高京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愚、侯连顺,被告高京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199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月息千分之二十。1997年8月10日被告还款8000元,1997年10月6日还款5000元,现剩余2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1037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京河辩称,一、借原告款属实,但是虽以我的名义所借,实际为原泰安市某农机厂使用。二、此借款已于2001年1月20日由农机厂还清。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京河系原泰安市某农机厂业务员,1997年1月31日因需要完成该厂任务,向原告借款34000元,为此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注明:“今贷到泰安某机床厂李秀荣同志现金三万四千元整,每月利息0.02元%,到期归还,以我个人家产担保本息付清。某机械厂高京河97年元月31号”。此后,在1997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6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8000元和5000元,两次共计13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收款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京河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对此借款未予偿还部分21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人是农机厂,并已经还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形成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对被告提出归还要求起算,结合本案证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京河归还原告李秀荣借款21000元。二、被告高京河偿付原告李秀荣以上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10月7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每月利息百分之0.0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上述两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