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扬,系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成年,居民。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与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各一份,双方分别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为多层建筑的,2011年度、2012年度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分别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和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11年度的地下车位30元/月每个,2012年度的地下车位400元/年每个。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分别在2011年度的12月底及2012年度的10月底前缴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春天小区开始服务。被告是溪林春天36幢2单元304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30.65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254元,以及2011年度的地下车位费360元和2012年的地位车位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1年度的车位物业服务费360元,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654元(包括车位物业服务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14元,并按每月1.2%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分别自2012年1月1日、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佳物业公司系经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经营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范围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天台县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为多层建筑的,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分别为0.6元/㎡.月、0.8元/㎡.月,地位车位费分别为360元/个.年、400元/个.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分别在该年度的12月底、10月底前缴纳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驻溪林春天小区提供服务。被告王某系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36幢2单元304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30.65平方米,其所在的楼层系多层建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的地下车位物业管理费360元,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654元,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溪林春天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催缴通知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溪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系溪林春天小区业主,业主虽非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但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觉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为应缴费年度的12月底前、10月底前,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按每月1.2%计算并要求被告分别从2012年1月1日、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01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的3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1654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