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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小峰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多次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原常州康寿能源有限公司、原新泉浴室等地实施盗窃,窃得集热器铜管、电线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8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间,被告人赵某多次翻窗进入本市新北区新桥镇原常州康寿能源有限公司车间,窃得集热器铜管1批,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某多次钻墙洞进入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安路西原新泉浴室,窃得该浴室内各类电线50米,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3年3月至7月1日,被告人赵某多次钻墙洞进入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戴墅村灵沟葡萄园内,窃得葡萄园地下室内“VV3*35+1*16”电缆线130米、“VV3*70+2*35”电缆线4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187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盘问时,随身查获所窃电缆线,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