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管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管某某,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农民,系李某某之妻。被告:管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常某某,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管某某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管某某、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两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我赊购化肥、农药,截止2012年3月25日,经结算欠我货款4418元,管某某签字认可,但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4418元。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李某某的身份;2、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经营化肥、农药的资质;3、供货清单及欠据,意在证明两被告赊欠货款情况及经结算管某某签字认可欠款4418元的事实。针对李某某的诉请、举证,管某某辩解、质证意见:欠条下面的签字是本人签名,但只欠10袋烯禾啶价值50元,且款已付清,现在不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4418元。管某某提供: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证人江某某证明:2012年3月25日,管某某和自己等共4人在迎河小区工地干活,没有回家。针对李某某的诉请、举证,常某某辩解、质证意见:我只签了最后一笔,当时拿了打黄豆地尖叶、圆叶草和打青虫的三种药,欠130元已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管某某意见。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李某某对管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只能清楚地记得2012年3月25日管某某在工地干活,其他却都不记得,也不知道老板的名字,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管某某辩解签名是针对10袋烯禾啶价值50元,与常某某当庭确认该烯禾啶、捷马、甲维盐价值共130元是自己从原告处购买相矛盾,结合本院审查核算记账清单,可以认定管某某的签名是对欠化肥、农药4418元的确认;管某某所举的2号证据,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既是孤证,又存在瑕疵,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管某某、常某某夫妇在寿西湖农场承包土地,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截止2010年11月14日,欠款2479元,后又分十次赊购化肥、农药,截止2012年2月20日,共欠款7880元,期间,被告两次共付款3000元,退还农药及返还款462元;2012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8元,由周某某书写内容,管某某签名。后常某某与其子又从原告处购买两次农药,款已付清。李某某经催要货款未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管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合法有效,李某某要求管某某给付欠款441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管某某辩称签名不是针对上述欠款的理由,与常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某某化肥、农药款441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某某、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