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3年6月2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担任天津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武清区发行站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6月6日22时许,将该单位销售额、备用金等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占为己有,后逃匿。所获赃款挥霍。被告人李××于2012年6月23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退赔给天津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武清区发行站人民币20000元。同时,该单位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单位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郭希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