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卢长伟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长伟,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临颍。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长伟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颍县信用联社于2009年9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长伟偿还其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卢长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卢长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长伟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上诉人临颍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卢长伟以办农资门市部资金不足为由,在临颍县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第2条中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被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李颖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卢长伟将上述借款从临颍县信用联社处支取。2006年11月21日卢长伟向临颍县信用联社清息651元。2007年6月1日卢长伟将借款3万元、利息1500元给付张自欣(时被临颍县信用联社聘为村联络员),张自欣为卢长伟出具了收条,该条载明:“收到卢长伟还贷款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壹仟伍佰元¥1500元自欣2007.6.1。”张自欣将该款用于自己挥霍。另查明,张自欣,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临颍县台陈镇荒张村人,2007年6月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2月2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卢长伟2006年9月12日在临颍县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有临颍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审批表、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小额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凭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引起本案纠纷系卢长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卢长伟应当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卢长伟称已将借款本息给付了张自欣,临颍县信用联社不应再向其追要。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在临颍县信用联社与卢长伟之间,卢长伟归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归还临颍县信用联社,张自欣收取卢长伟款项时虽系临颍县信用联社村联络员,但收取卢长伟款项的行为,事前既没有临颍县信用联社的授权,事后又没有临颍县信用联社的追认,应属个人行为,故对卢长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卢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临颍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9月12日止按月息9.3‰计算,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诉讼费550元,由卢长伟负担。卢长伟上诉称:张自欣收取卢长伟归还临颍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时,张自欣系临颍县信用联社的代办员,且与卢长伟系同村,张自欣收取卢长伟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卢长伟重复向临颍县信用联社偿还贷款,对卢长伟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临颍县信用联社的起诉。临颍县信用联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调查张自欣笔录中,张自欣称其收到了卢长伟归还的本案诉争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00元,并于当时向卢长伟出具了收到该还款的证明条,其收到卢长伟的还款后,未将还款入临颍县信用联社的账,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外欠账了。还查明,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只能在核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内为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代办业务范围一般限于农村个人储蓄业务,农户小额生产、生活贷款可由代办员协助农村信用社进行咨询、推荐和催收;代办员办理代办业务一律实行报账制,报账时间一般为5-7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临颍县信用联社要求卢长伟偿还其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06年9月12日卢长伟向临颍县台陈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2007年6月1日卢长伟将该借款本息偿还给时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代办员的张自欣的事实,有卢长伟向临颍县台陈信用社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张自欣收到卢长伟还款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卢长伟还贷款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壹仟伍佰元¥1500元,自欣,2007.6.1。”的收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调查张自欣的笔录为证,借款及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自欣从1979年至2007年6月19日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代办员,张自欣利用担任台陈信用社代办员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非法占用储户的存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张自欣收取卢长伟归还的本案借款时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员,张自欣收取卢长伟还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自欣收到卢长伟归还的借款后未入临颍县台陈信用社的账,属临颍县台陈信用社的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信用联社以此要求卢长伟再次偿还借款,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卢长伟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