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建青上诉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青,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青,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院内113室。法定代表人董贵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潇,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晟昱,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建青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张炳伦,被上诉人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潇、刘晟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城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科技城公司是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的建设主体,2012年8月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施工完毕,随即启动土沟村民回迁工作,回迁过程中,土沟村村民王建青因对选房产生不满,于2012年12月非法侵占土沟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并持续非法侵占至今。在此期间,小汤山镇政府和科技城公司与王建青多次沟通希望其搬出村民中心,均遭到王建青拒绝,王建青还曾多次阻扰科技城公司对村民中心二层进行内部施工,王建青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科技城公司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处的权利。同时,按照规划,村民中心二层将用于土沟村卫生站的建设使用,由于王建青长期非法侵占该处,并多次阻扰施工,造成科技城公司迟迟未能将该处移交给昌平区卫生局,严重影响了土沟村卫生站的建设进度,导致土沟村民看病难的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因此,科技城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建青立即停止非法侵占产权归属于科技城公司的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立即搬离该处;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青承担。王建青在一审法院辩称:科技城公司说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是2012年8月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科技城公司建设定向安置房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批复下来的时间晚于建设时间。我没有地方居住,我原来的房子科技城公司已经给我拆除了,按照拆迁时的口头协议,我应该有一套大一居的房子,但是等我选房时科技城公司告知我没有大一居了,科技城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执行。故我不同意腾退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科技城公司建设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同年,科技城公司取得了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科技城公司建设的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施工完毕,随后便开始土沟村村民的选房回迁工作。2013年科技城公司取得了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使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沟村村民选房回迁过程中,因王建青与科技城公司当初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王建青认购的一套大一居房屋没有选到,而科技城公司又不能提供王建青所认购的大一居房屋,愿意提供一套小一居给王建青,王建青不同意,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10月,王建青便搬入了科技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并在此生活居住拒绝搬出,致使科技城公司不能按照规划将上述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按期交付使用。诉讼中,科技城公司陈述,根据规划,王建青占用的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二层需移交给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将作为土沟新村卫生站使用,王建青的私自侵占并拒绝搬出,影响了该楼二层的装修施工及土沟村卫生站的建设进度。另查,庭审中王建青陈述,其与科技城公司签合同时认购了一套大一居、一套大两居定向安置房,王建青亦认可目前占用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上述事实有《关于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物权是指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科技城公司作为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主体和定向安置房项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对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具有占用、使用等合法权利,而王建青并非涉案房屋楼层的合法使用权人,王建青的占用使用情况属于无权占用。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科技城公司起诉要求王建青立即停止侵占涉案房屋并搬离该处,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王建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王建青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是口头协议,而是书面协议;我方有理由居住被腾退房屋;拆迁安置程序违法、安置不当。对此,科技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科技城公司作为未来科技城北区(土沟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主体,对土沟村定向安置房34号楼村民中心二层具有合法占用、使用的权利,王建青的使用行为属于无权占用,应当向科技城公司返还原物,双方关于定向安置房认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涉。科技城公司起诉要求王建青立即停止侵占涉案房屋并搬离该处,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建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建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詹 晖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