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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34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远农信社”),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可标,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晓明,系该社孔田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啟亮,农民。原告安远农信社诉被告李啟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标、赖晓明,被告李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农信社诉称,被告李啟亮于2012年2月27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转贷款9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浮动利率以借款借据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啟亮又以果业投资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浮动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啟亮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9800元、利息615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啟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61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逾期照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啟亮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由于本人自身身体毛病比较多、家庭经济情况不是很好,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啟亮向原告安远农信社借款9800元,用于还旧借新,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以浮动利率计息,即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比例进行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结息方式实行按季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如果逾期未还,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98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果业投资,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9.84‰,加收50%为14.7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仅将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6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另查,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则月利率为5.258‰,上浮95%后为10.2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则月利率为5‰,上浮95%后为9.75‰。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其所借的贷款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仍欠的贷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啟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9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以及按月利率9.75‰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收50%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利率政策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84‰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76‰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李啟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廖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