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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凌云与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凌云,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1号原告:刘凌云,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金艳艳,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板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凌云与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凌云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被告已就诉争的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凌云撤回对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板分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按5625元收取,由原告刘凌云负担。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