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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迟颖上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颖,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迟颖,女,194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欣荣(迟颖之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21号楼3层310室。法定代表人穆麒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颖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西行初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0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因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丁字胡同:6号;小口袋胡同:2号(部分)、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部分);太平桥大街:220号、222号、224号、226号、228号、230号、甲230号、232号、234号、236号、238号;官房胡同:5号、甲6号、7号、8号、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21号;下岗胡同:5号、9号、11号、13号。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9月14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威督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迟颖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9月14日,西城区房管局就迟颖居住地项目建设向拆迁人建铭公司核发了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因规划用地性质变更,该项目变更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西城区房管局在未审查拆迁项目变更、用地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为拆迁人建铭公司核发了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认为,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变更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与法相悖之处,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西城区房管局核发的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355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31日,建铭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京地出[合]字(2004)第903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建铭公司在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一带进行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项目建设。该合同附件一明确规划占地面积34247.9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30047.9平方米,代征地面积4200平方米,出让宗地面积30047.9平方米。该合同附图“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载明:规划总用地53247.9平方米,其中:一、规划建设用地49047.9平方米,(一)居住区用地30047.9平方米,(二)学校用地19000平方米,二、代征城市公共用地4200平方米。2006年2月1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作出京发改(2006)204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铭公司建设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项目,项目位置位于西城区,具体四至范围是东临下岗胡同,南临太平桥(南)大街,西临太平桥大街,北临二龙路西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4.9万平方米,具体范围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确定。2007年8月1日,建铭公司与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北京浩诚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委托该评估公司就涉案项目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同时,建铭公司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北京华港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2007年9月6日,建铭公司与西城区房管局就拆迁工地的防止扬尘、渣土清运等环保事项签订了《北京市拆迁工地环保责任书》。2007年9月1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建铭公司核发了2007规(西)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面积为49048平方米,其附件载明建设用地(居住用地)49048平方米,代征城市公共用地(道路用地)4210平方米,合计53258平方米。2007年9月11日,建铭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西城区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9月14日向建铭公司核发了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居民户数不足500户),许可建铭公司因居住用地项目建设,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下岗胡同:5、7、9、11、13、17、19号;官房胡同:1、甲1、乙1、3、5、7、11、13、15、17、19号含太平桥大街234号、21、2、4、6、甲6、8号;东兴盛胡同:1~11号(单号)、13号含小口袋胡同8号、2号、4号;小口袋胡同:2、4、6、10、12号、11~43号(单号);丁字胡同:6、8、10、12、19~27号(单号);太平桥大街:144、146、148、150、164、172、174、200、216~232号(双号)、236、238、240、244、甲230、甲242、乙242号;二龙路西街:22、30、36号。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威督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5日,北京银行新街口北大街支行向西城区房管局拆迁管理科出具了《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函的回执》,称:“你科对北京建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进行账号为×××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加强管理的函已收悉,我行将对专项资金(50000000.00元)进行监管”。2009年12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向建铭公司作出京国土西预(2009)014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主要内容为:该项目为经营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位于西城区太平桥,东至下岗胡同,南至太平桥大街,西至新兴盛危改项目B、C地块东边界,北至新兴盛危改项目A地块南边界,项目用地总面积约2.57公顷,项目用地均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及本市供地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09年12月3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0)32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铭公司对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地点位于西城区太平桥,东至下岗胡同,南至太平桥大街,西至新兴盛危改项目B、C地块东边界,北至新兴盛危改项目A地块南边界,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规划总用地面积约2570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19210平方米,代征用地面积约6490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针对上述项目向建铭公司核发了2010规地整字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面积为26824.113平方米。该许可证附件载明:随该许可证撤销2007规(西)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应部分。2010年5月11日,建铭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变更申请》,称:“由于项目用地性质调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许可文件进行了变更,重新向我公司核发了2010规地整地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10规(西)地字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撤销了2007规(西)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新增部分建设用地(新增部分为二龙路医院,不涉及拆迁)。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特此向贵局提出申请,依据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对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变更。”建铭公司在提出变更申请时提交了前述京发改(2010)32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2010规地整字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京国土西预(2009)014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0年5月20日,西城区房管局对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变更,向建铭公司核发了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迟颖在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西城区小口袋胡同拥有私有房屋一处。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根据西城区房管局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有效实施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并参照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西城区房管局作为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受理拆迁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但是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对房屋拆迁许可的变更职权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由该条规定可知,西城区房管局作为作出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对建铭公司提出的变更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具有依申请进行变更的法定职权。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变更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条件、标准未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西城区房管局在收到建铭公司的变更申请及相应的申请材料后,结合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铭公司变更申请的内容,在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向建铭公司核发了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迟颖的诉讼请求。迟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西城区房管局核发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行政许可的情况;西城区房管局在建铭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行政许可所需前置文件的情况下核发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城区房管局、建铭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期间,西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京发改(2006)204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2、京发改(2010)32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立项批复。3、2007规(西)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10规地整字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4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规划许可。5、京地出[合]字(2004)第903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京国土西预(2009)014号《关于西城区新兴盛危改小区扩大用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5、6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土地批准文件。7、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工作。8、《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函的回执》,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准备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9、拆迁计划;10、拆迁方案。西城区房管局出示上述证据9、10,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11、《北京市拆迁工地环保责任书》、北京华港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拆除单位实施拆除工作。12、《委托评估协议书》、北京浩诚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实施评估。13、《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许可申请。14、《拆迁许可证变更申请》,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许可证变更申请。15、《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京建西拆告字(2007)第420号)及照片,用以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一审期间,迟颖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用以证明迟颖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公房购买协议,迟颖成为被拆迁人,可以针对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建铭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审理的内容是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因此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3、5、7-13、15与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但可以说明西城区房管局作出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材料。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2、4、6、14可以证明建铭公司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变更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及西城区房管局作出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迟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西城区房管局作出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根据西城区房管局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有效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西城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建铭公司的变更许可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西城区房管局审核了建铭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结合建铭公司申请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420号-2《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妥。西城区房管局并非擅自改变其所作4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系基于被许可人建铭公司的申请。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迟颖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迟颖所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迟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