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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辉,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人,现住廊坊市蓝多廊小区。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辉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春辉从保定市安国药都大厦分三次购进十块象牙板和一块象牙柱,其中三块象牙板被其雕刻成挂件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春辉时,将其留存的七块象牙板半成品和一根象牙柱送至河北省林业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五块“系象牙半成品,象属CITES公约附录I物种,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春辉的供述,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辉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辉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张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春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辉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戴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茂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