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庆森,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方亭,男,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善斌,男,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荣春,男,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方亭由被告杨善斌、李荣春担保从我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借款人李方亭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杨善斌、李荣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李方亭、李荣春、杨善斌与原告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方亭向章丘农信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善斌、李荣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方亭自章丘农信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9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李方亭发放贷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李方亭未偿还借款,杨善斌、李荣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8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方亭偿还借款9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杨善斌、李荣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方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善斌、李荣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方亭偿还借款9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杨善斌、李荣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方亭、杨善斌、李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李方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3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杨善斌、李荣春对上述两项款项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善斌、李荣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方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