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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叶远雄、张有民与深圳市共创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远雄,张有民,深圳市共创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远雄,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有民,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共创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沈汉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黎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叶远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叶远雄、张有民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共创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盈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远雄、张有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以叶远雄与中联信公司财务混同及叶远雄挥霍涉案款物为由判决叶远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以叶远雄将涉案款物转移给张有民及张有民实际参加中联信公司经营为由判决张有民为叶远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流水交易明细未经质证。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超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共创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远雄、张有民申请再审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联信公司尚欠共创盈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判决中联信公司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共创盈公司利息,中联信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张有民对叶远雄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有民虽提出上诉,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张有民就此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关于叶远雄应否对中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叶远雄是中联信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本案所涉借款均是汇到叶远雄的个人账户,由其实际支配,故一、二审判决叶远雄对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叶远雄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叶远雄、张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远雄、张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