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单东萍与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萍,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单东萍。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639号-1。法定代表人张爱兵,负责人。原告单东萍诉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萍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东萍诉称,自2012年5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但归还借款时,被告并未支付利息,而是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并言明于2013年过年后一次性归还。然而,被告届期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为100,000元,此款于2013年过年以后一次性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利息1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东萍借款利息100,000元。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