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周守本、柳庆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周守本,柳庆斌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保字第50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庆斌。被申请人周守本,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柳庆斌,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周守本、柳庆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后,在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前,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周守本、柳庆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