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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冯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冯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张明亮,男,1976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勇,男,1979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俊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明亮为与被告冯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冯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之父冯某某因殴打原告小孩,原告与之辩理发生争执,随后,冯某某将被告喊来滋事,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伤为1、轻度脑震荡,2、头皮血肿。经鉴定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辉公(百)行罚决字(2013)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体机能和经济上较大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734.0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之子殴打被告之子,原告妻子又对被告之子进行殴打,才发生之后被告找到原告谈事,期间原告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之后原告说其受伤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我方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原告诉状主张医疗费等损失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医疗费其应提供正式票据及病历,关于其他费用应提供必要证据证明。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行罚决字(2013)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据此以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此纠纷中不存在过错。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出院许可证一张;原告据此以证明其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销货清单三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也有伤情,只是在个人诊所进行治疗,故无法进行伤情鉴定,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单据,原告不应当将医疗费单据医保联向法院出示,该证据是用于医保报销的。要求出示单据收据联;关于出院许可证,对住院天数有异议,2013年8月4日原告未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一个月,该医嘱弹性较大,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医院诊断原告患脑震荡没有依据,原告伤后当天被告父亲带其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作脑部CT,结果显示脑部未见异常。要求原告出示该CT报告;要求原告出示住院病历以及每日清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销货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关于营业执照,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二手摩托车销售行业,原告应当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当庭证言,显示:2013年8月4日证人从西环路到百泉路过药园路北头时发现原告的门市部开业了,其看到门市部里有人,其不能确定原告当时是否在门市部。8月4日以后其未见过原告。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张明亮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原告治疗存在恶意检查,过度治疗的情况,其进行的肝功、肾功能,血糖检查与其治疗头部外伤无关,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家人带其做了脑部CT,第二天原告住院又做CT属于超标花费,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8月1日原告已停药治疗,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到8月1日。病历上显示原告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8月1日停止部分用药,不是停止全部用药。原告一直在医院住到8月7日才出院,被告认为原告检查不合理应当申请进行鉴定。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处罚,庭后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该证据与公安机关档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单据虽为医保联,但能客观反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出院许可证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因出院许可证与住院病历中显示的原告住院、出院时间相吻合,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出院许可证中的出院医嘱弹性较大,不能以该证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出院许可证中载明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一月,而住院病历中未明确记载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的经营者为张启明,而非原告,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4日起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药园路北头路东的小亮摩托车修理铺,被告冯勇父亲冯某某因故和原告发生矛盾并将被告喊来,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第二天原告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头皮血肿。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来院复查。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099.0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冯勇父亲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9.07元;2、误工费672元(12天×56元/天);3、护理费440.76元(12天×36.73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以上共计3331.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以后的误工费,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