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商终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因与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7月19日,其与佳宇公司签订“龙门起重机商务合同”书,佳宇公司购买华北起重设备公司龙门起重机MH5T-15H9、MH5T-18H9、MH5T-25H9各壹台,计价款57万元。2012年5月20日,佳宇公司又增购华北起重设备公司电缆线、轨道(38型号)计价款21053元,总计欠货款591053元。经索要仅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391053元。请求法院判令佳宇公司偿还拖欠货款391053元及利息。佳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当时在设备安装的时候我们找厂家看了一下实际情况,问了一下是否能够使用他们的设备,他们说我们的现场可以用他们工厂生产的设备。后来我们向华北起重设备公司订了三台龙门起重机。在安装结束后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挽救的缺陷,导致设备在我们现场无法使用。后来通知华北起重设备公司把设备拆走,我们无法使用,但是华北起重设备公司的人员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说什么时候来拆或者定拆除方案。所以说导致我们的货款没有按照正常的合同规定时间去结算。我们认为过错在华北起重设备公司方不在我们。我们在交货时都明确了要根据我们的要求进行使用,我们认为他们的东西在我们这儿验收不合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佳宇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对沉淀池龙门吊三台进行招标。2011年7月19日,佳宇公司作为甲方,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后签订《龙门起重机商务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MH5T-15H9、MH5T-18H9、MH5T-25H9龙门起重机各一台;合同金额57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总额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额的65%,余5%质量保证金,验收取证后一年内付清;货物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交货地点:甲方工厂现场;交货方式:乙方送货;验收方式:由甲方根据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质量保证: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后,由甲方组织检验;设备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和要求;乙方应按规定交货期交货;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则按货款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执行合同过程中的争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有买方和卖方加盖公司印章,佳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煜签名。商务合同所附的《龙门起重机技术合同》中约定,合同设备为MH型。龙门起重机;数量三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详细的竣工方案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生效;设备运抵甲方15日内,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时,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华北起重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龙门起重机三台送至佳宇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后续又追加了起重机轨道54.8米,每米360元,计款19728元;起重机电源拖缆线25米,每米53元,计款1325元。共计货款21053元。该材料由佳宇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至此,三台龙门起重机及追加材料共计价款591053元。后佳宇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余欠货款391053元未按约给付。三台起重机使用中,佳宇公司发现起重机在其公司处无法使用。佳宇公司与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协商留用一台起重机,将其余两台拆除。2013年6月19日,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应佳宇公司要求起草了《龙门起重机拆除赔偿方案》,方案中称,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约执行,佳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佳宇公司违约,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起重机设备属特种产品,对每一台起重设备的生产,都是量身定做,一台一证,要求佳宇公司对华北起重设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作出拆除两台起重机赔付明细表,总赔偿金额231303元。后佳宇公司没有同意该方案。华北起重设备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以支持己方的请求。华北起重设备公司提交了《龙门起重机商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价款等的约定;《龙门起重机技术合同》一份,证明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具备生产销售龙门起重机的资质;证明一份证明佳宇公司工作人员王洪章、丁建华接收了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为其提供的另外销售的电缆和轨道材料的数字和价款,王洪章证明轨道是三八型,每米是360元,丁建华证明的是电缆线是25米,每米是53元;华北起重设备公司的生产销售许可证证明其具备生产销售龙门起重机的资质。佳宇公司庭审中质证称,证明,王洪章只写了收到轨道是多少米,价格不是他写的,另外王洪章没有权限决定任何价格,丁建华写的证明只能证明收到电缆,后面的价格也不是他写的。也没有权利写这个价格。我们认为这个后续追加的电缆和轨道不应该额外收取费用。而且我们没有做过采购合同,去额外采购。其他没有异议。佳宇公司提交了《龙门起重机拆除赔偿方案》,证明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做了一个龙门起重机的拆除方案,我们可以参考该方案的费用结算方式支付给华北起重设备公司适当的拆除费用。佳宇公司质证称,对拆除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因是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已经收到20万元,20万元不退的情况下再赔偿23万元,23万元是交付之前产生的费用,不是交付后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按照这个方案操作,所以双方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与佳宇公司签订的《龙门起重机商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附《龙门起重机技术合同》,因只有华北起重设备公司签章,无佳宇公司签章,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华北起重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宇公司提供了三台龙门起重机,经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应视为佳宇公司对运抵的设备和材料已进行了检验,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的时间无法确定。使用中佳宇公司发现无法使用,但非质量问题。佳宇公司也就该三台龙门起重机留用一台,拆除两台向华北起重设备公司提出要求,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为此作出《龙门起重机拆除赔偿方案》,佳宇公司对该方案中应补偿金额持异议,华北起重设备公司遂不同意拆除。该拆除方案事实未履行。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设备安装调试中后续追加了轨道和电源拖缆线等材料,增加了部分价款。该追加材料已经佳宇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已经交付并使用,该材料价款应予认定。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依合同履行义务,佳宇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欠货款未给付,其行为违约。佳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华北起重设备公司诉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尚欠货款总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审法院遂判决: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1053元。违约金(391053*0.05%)195.53元。并计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佳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订作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定性有误。二、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两台龙门吊起重机价款3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双方对两台龙门吊拆除没有异议,仅对拆除费数额承担方式存在争议,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对应拆除的两台龙门吊作出书面确认,足以认定两台龙门吊的定作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明知双方对解除两台龙门吊没有异议,却违反了当事人自治原则,没有针对拆除龙门吊的费用和承担方式进行审查处理,而是作出了支持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主张给付两台龙门吊价款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追加起重机轨道、电源拖缆线等价款21053元没有依据。《龙门吊起重机商务合同》已对三台龙门吊起重机的总价格57万元作了明确约定。该价格包含制作、安装、运输、验收等费用,不存在追加材料费问题。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一台龙门吊的价格,不欠货款,原审对已经达成共识的两台龙门吊(拆除)判决我方支付货款,以及追加货款部分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都是约定以买方和卖方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二、三台起重机上佳宇公司自己选择的型号,是否满足其生产要求不属于我方审核范围。起重机安装后,佳宇公司发现与他们的生产能力不能匹配,存在缺陷(这是其在原审时自认的事实)。这种情形责任不在我方。后来订立的拆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方对合同有选择主张货款或者是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我方诉求裁判并无不当。三、原审追加轨道及电缆等价款21053元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时佳宇公司自认了其两名工人出具的相关手续。材料使用及安装均在佳宇公司车间完成的,我方有理由相信这两名工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龙门起重机商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依合同向佳宇公司提供了三台龙门起重机,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佳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佳宇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华北起重设备公司的请求,判令佳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佳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订作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定性有误。因双方签订的《龙门起重机商务合同》中,双方均以买卖关系确定各自身份地位,合同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亦符合买卖合同特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佳宇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两台龙门起重机价款3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双方对两台龙门起重机拆除没有异议,仅对拆除费数额承担方式存在争议,华北起重设备公司对应拆除的两台龙门起重机作出书面确认,足以认定两台龙门起重机的定作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明知双方对解除两台龙门起重机没有异议,却违反了当事人自治原则,没有针对拆除龙门起重机的费用和承担方式进行审查处理,而是作出了支持华北起重设备公司主张给付两台龙门起重机价款的错误判决。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曾经就拆除两台龙门起重机问题进行协商,但是并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草拟的方案未实际履行。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协调,双方仍未能就拆除两台龙门起重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佳宇公司称双方已经解除两台龙门起重机定作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宇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判决追加起重机轨道、电源拖缆线等价款21053元没有依据。合同对三台龙门吊起重机的总价格57万元作了明确约定。该价格包含制作、安装、运输、验收等费用,不存在追加材料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57万价格包含安装费,但对于多加的安装材料费,即起重机轨道、电源拖缆线21053元,合同中并未约定。佳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材料用于佳宇公司的龙门起重机安装上,原审法院判令佳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上诉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