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春雷强迫交易罪,杨春雷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雷,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XX,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雷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2012)张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春雷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淄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12)张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雷及辩护人张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罪2011年4月8日,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外招标购买水渣的客户,通过竞标,殷海迪(已判刑)、王宗平、边洪峰三人均取得购买水渣的资格。殷海迪为了逼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生意,于2011年4月份,指使被告人杨春雷伙同马赛、张君珂(均已判刑)等人多次采取阻止拉货、强迫司机卸货、扔石头砸车等手段强迫王宗平退出该宗生意,王宗平在2011年4月26日之后被迫停止拉水渣。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春雷与殷海迪、马赛、张君珂等人再次对王宗平进行威胁,并对其进行殴打,王宗平被迫向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表示退出拉水渣的经营活动。二、敲诈勒索罪1.2011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春雷闯进淄博蓝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振平的办公室,将办公室外间和里间门反锁,制造紧张气氛,并毫无根据的强迫李振平说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转让其股票的原因,致使李振平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给杨春雷40万元。2.2011年8月,被告人杨春雷通过跟踪李振平,确定李振平住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2011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拦住李振平,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振平勒索钱财,李振平担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迫答应杨春雷到其办公室见面。当日下午,李振平为了自己与家人的安全,被迫交给杨春雷8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雷的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春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雷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是,1.第一笔40万元属于公司对杨春雷的补偿款;2.第二笔属于个人向李振平的借款。被告人杨春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杨春雷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指控被告人杨春雷敲诈勒索罪不成立,40万元是公司给予职工的补偿和股票的钱,80万元是杨春雷向李振平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罪2011年4月8日,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外招标购买水渣的客户,通过竞标,殷海迪(已判刑)、王宗平、边洪峰三人均取得购买水渣的资格。殷海迪为了逼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生意,于2011年4月份,指使被告人杨春雷伙同马赛、张君珂(均已判刑)等人多次采取阻止拉货、强迫司机卸货、扔石头砸车等手段强迫王宗平退出该宗生意,王宗平在2011年4月26日之后被迫停止拉水渣。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春雷与殷海迪、马赛、张君珂等人再次对王宗平进行威胁,并对其进行殴打,王宗平被迫向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表示退出拉水渣的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9日,王宗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春雷等人通过暴力手段强行阻止其拉水渣。2.同案犯殷海迪的供述,证实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外招标购买水渣的客户,殷海迪、王宗平、边洪峰三人均取得购买水渣的资格。殷海迪为了逼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生意,于2011年4月份,指使被告人杨春雷伙同马赛、张君珂等人多次采取阻止拉货、强迫司机卸货、扔石头砸车等手段强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经营活动。3.同案犯马赛的供述,证实殷海迪让杨春雷、马赛、张君珂等人一起采取阻止拉货、强迫司机卸货、扔石头砸车等手段强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经营活动。4.同案犯张君珂的供述,证实殷海迪让杨春雷、马赛、张君珂等人一起采取阻止拉货、强迫司机卸货、扔石头砸车等手段强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经营活动。5.证人王宗平的证言,证实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外招标购买水渣的客户,殷海迪、王宗平、边洪峰三人均取得购买水渣的资格,殷海迪让几名青年采取阻止拉货、强迫司机卸货、扔石头砸车等手段强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经营活动。6.证人边洪中(又名边洪峰)的证言,证实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外招标购买水渣的客户,殷海迪、王宗平、边洪峰三人均取得购买水渣的资格,边洪中以淄博诺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跟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代表人签的都是殷海迪,边洪中与殷海迪是一个村的。7.证人李富军的证言,证实李富军为王宗平开车拉水渣时,遇到几名男子砸车。8.证人宋文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外招标拉水渣,殷海迪、边洪峰和王宗平中标,同时证实殷海迪找人拦王宗平拉水渣的车,并逼迫王宗平退出拉水渣的业务。9.证人王志刚、王建群、边心欣、路建德、杜德国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宋文军的证言一致。10.宋文军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春雷就是参与阻拦王宗平拉水渣车的男青年。11.产品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证实殷海迪、边洪峰和王宗平三人中标参与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拉水渣业务。12.办案说明,证实杨春雷系被公安机关通辑。13.刑事判决书,证实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庭审查明,杨春雷参与阻拦王宗平拉水渣,同时证实同案犯已被法院判决。14.被告人杨春雷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春雷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敲诈勒索罪1、2011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春雷闯进淄博蓝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振平的办公室,将办公室的外间和里间的门反锁,制造紧张气氛,强迫李振平说明公司在近三年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转让其股票的原因,致使李振平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给杨春雷40万元。该40万元杨春雷用于购买车辆及赌博等个人消费。2、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杨春雷到蓝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寻找李振平未果,通过跟踪李振平,被告人杨春雷确定李振平住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2011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拦住李振平,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振平索要钱财,李振平害怕杨春雷背后存在犯罪团伙,担心人身及家庭安全,遂答应杨春雷到其办公室见面。当日下午,李振平被迫交给杨春雷80万元。该80万元杨春雷用于购买车辆及赌博等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芳瑜的证言,证实刘芳瑜于2011年2月20日与被告人杨春雷结婚,同时证实杨春雷于2011年正月初为刘芳瑜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域牌汽车,杨春雷自己有一辆欧蓝德越野车,2011年8月份杨春雷和刘芳瑜在淄川区罗村镇洪五村农行,从刘芳瑜父亲的银行卡上提取了70万元现金,该现金系杨春雷所有。2.证人庞军航的证言,证实庞军航系蓝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同时证实2011年1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庞军航来到李振平办公室内,看到李振平表情很不自然,被告人杨春雷凶巴巴的样子,李振平让庞军航向杨春雷提供的帐户打款40万元后杨春雷才离开,同时告诉庞军航上班时,杨春雷闯进李振平办公室并反锁门向其敲诈的经过。后来李振平担心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安装了电子门禁。3.证人边云亮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春雷将一辆欧蓝德越野车抵押给边云亮,从边云亮处借款3万元。4.被害人李振平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9日上午8点多,李振平刚上班,一名自称杨春雷的男子就闯进办公室,并将门反锁上,声称犯了事,手里没有钱,厂里的股票卖便宜了,要求李振平给予其补偿,李振平害怕受到伤害,于是通知财务向杨春雷提供的帐户上打款40万元。2011年8月22日下午8点左右,被告人杨春雷在张店区黄金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拦住李振平,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振平索要钱财,李振平害怕杨春雷背后存在犯罪团伙,担心人身及家庭安全,遂答应杨春雷到其办公室见面。当日下午,李振平被迫让庞军航交给杨春雷80万元,并嘱咐庞军航让杨春雷写个收条。5.情况说明及公司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杨春雷被除名的原因系杨春雷连续旷工超过15天。同时证实将除名决定送达到杨春雷家,因无法找到杨春雷,杨春雷的对象签收了相关资料。6.股票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春雷所持有的12000股股票已于2008年1月4日以56744.56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振平。7.借条,证实杨春雷从李振平处得到80万元现金后,向其出具了借条。8.庞军航手机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春雷向庞军航询问打款相关事宜。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春雷处扣押本田思域汽车一辆、欧蓝德汽车一辆。10.被告人杨春雷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1.被告人杨春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春雷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春雷对庞军航的证言、李振平的陈述有异议,辩解称庞军航是李振平的下属,存在作伪证的可能性,李振平害怕只是心理情况,不能证明敲诈勒索。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李振平的陈述及庞军航的证言有异议,辩解称两份证据在有些情节上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从证人庞军航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振平的陈述来看,虽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两份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况且结合被告人杨春雷的供述分析,此两份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杨春雷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人杨春雷无证据提交,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结婚贺礼登记表复印件一页,拟证实被告人杨春雷与李振平关系不一般,因而李振平借给被告人杨春雷钱是正常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春雷结婚时李振平随过贺礼,即使是真的随过贺礼,只能说明李振平心里害怕被告人杨春雷,目的是想跟被告人杨春雷拉近关系。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春雷的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供的结婚贺礼登记表复印件一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况且即使是李振平在被告人杨春雷结婚时随过贺礼,因为随结婚贺礼客观上有种种原因,所以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春雷的辩护人的观点,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雷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雷在实施强迫交易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春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向李振平索要的40万元系蓝帆集团公司对杨春雷的补偿款,索要的80万元系杨春雷向李振平的借款,对此从被告人杨春雷与被害人李振平相识的熟悉程度、二人相见的经过、被害人李振平事后的表现、公司对此的处理程序、被告人对钱款的花费、被告人找被害人的次数、所采取的手段以及时隔数年的时间等诸多情况并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春雷对被害人李振平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因此,被告人杨春雷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涉案资产鲁CNM0**号小型汽车及鲁CLL2**号小型汽车,依法处置后的相应款项发还山东蓝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刘玉梅审判员 崔洪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