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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山东鲁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某,山东众诚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鲁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某。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总是无故挑起事端。2010年6月,被告入职淄博鲁昊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收入提高较多,被告的脾气也随之变大,频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出手越来越重。2010年冬,原告在家洗衣服,被告回家后嫌原告洗衣服乱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致使原告耳朵听力下降达半个月。2012年8月20日,原告父亲过生日,被告无端辱骂原告,不仅摔东西,还打原告。2012年腊月二十八,被告在无端辱骂原告后竟按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用手扇原告耳光,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后初四晚上,被告整夜未回家,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回家。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回家后又无端辱骂殴打原告,还纠集其姐姐、姐夫、弟弟砸了家中的电视、茶几,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孟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2日生一子,取名孟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撤回起诉;被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7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子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