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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骆平因与被上诉人朱建霞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平,朱建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平,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霞,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上诉人骆平因与被上诉人朱建霞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西街C楼308室房屋系案外人张玉兰与其丈夫王维信共同所有。张玉兰夫妇长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从第一个租房人处收取了租房押金2000元,随着涉案房屋的转租,押金一直延续下来,张玉兰夫妇亦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3月10日,王维信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给案外人XX用于经营旅馆。2007年10月19日,XX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证件申报单位为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社区嘉年华旅馆。2010年5月10日,张玉兰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给案外人徐其梅,徐其梅用该房屋经营旅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更换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徐其梅又将该旅馆转让给朱建霞经营,朱建霞向徐其梅支付了转让费及押金计26000元。朱建霞与张玉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2011年3月11日,朱建霞在《亚太广告》刊登广告转让旅馆。2011年4月14日,《生活向导》刊登一则旅馆转让广告(所载联系电话为朱建霞),广告中有“手续齐全”内容,朱建霞认为《生活向导》抄袭《亚太广告》内容,自己从未主动在《生活向导》刊登广告。骆平看到《生活向导》上的广告后,便与朱建霞取得联系,经过实地考察协商,双方就旅馆转让达成协议,朱建霞以25500元的价格将该旅馆转让给骆平,其中包含2000元押金及旅馆内空调、电视、被褥、床等设施。2011年4月26日,在朱建霞的介绍下,骆平向张玉兰表达了租房意向,并向朱建霞交纳了转让费和租房押金共计25500元。当日,骆平的姐姐以骆平名义与张玉兰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内容为:“张玉兰(甲方)同意将女人街三楼308室出租给骆平(乙方)经营旅馆使用,房屋租期为5年,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和中途退房,如违约甲方将不向乙方退还押金。同样甲方不得再出租期内随意收回出租的房屋,如违约按同等情况处理。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违约保证金2000元整。”另查明,2011年5月9日,骆平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玉兰返还押金2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骆平称其未收到房屋钥匙、未实际经营。朱建霞则称已将钥匙交付原告,骆平已实际经营数日,只是由于经营不善而不想继续承租。张玉兰证实骆平已使用该房屋并实际经营数日。但涉案房屋从2011年5月9日起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10月22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涉案房屋由张玉兰收回。2012年2月7日,骆平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建霞返还不当得利25500元并承担其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费用并不属于不当得利,释明骆平如认为朱建霞在旅馆转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骆平据此在1年内提出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骆平举证的旅馆转让广告、收条、(2012)新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朱建霞举证的(2011)新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旅馆转让广告、转让协议、《生活向导》证明、出租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骆平称涉案旅馆的证照手续根本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该旅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但经营旅馆的其他手续不齐全。无论《生活向导》的转让广告是否真实,骆平如果想经营涉案旅馆,都应该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事实上,涉案旅馆转让给骆平前一直在经营中,朱建霞将涉案旅馆转让给骆平收取的费用与她支付给上任经营者费用基本相当,转让的实际操作过程基本相同。因此,不能单纯以广告内容不实认定朱建霞的行为构成欺诈。骆平在给付朱建霞转让费前,对涉案旅馆进行过实际考察,是在经过了解以后才与朱建霞达成转让协议,交纳转让费并开始经营的,充分说明骆平对双方协议内容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双方就旅馆转让达成的协议并非是骆平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骆平要求认定朱建霞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予撤销,朱建霞返还转让费2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骆平已预交),由骆平负担。上诉人骆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朱建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以及二审庭审情况,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转让旅馆时有义务去核实所需手续是否齐全。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该旅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申报记录以及展期备案记录可以认定涉案旅店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朱建霞将涉案旅馆转让给骆平收取的费用与她支付给上任经营者费用基本相当,转让的实际操作过程基本相同。因此,不能单纯以广告内容不实认定朱建霞的行为构成欺诈。骆平在给付朱建霞转让费前,对涉案旅馆进行过实际考察,是在经过了解以后才与朱建霞达成转让协议,交纳转让费并开始经营的,充分说明骆平对双方协议内容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让行为存在欺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