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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望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集仕港镇卖面桥村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