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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丁瑞娥诉杜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娥,杜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229号原告:丁瑞娥,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林,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泽波,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杜兴林之子。委托代理人:丁世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杜兴林之女婿。原告丁瑞娥与被告杜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娥之委托代理人苟军舰,被告杜兴林之委托代理人丁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娥诉称:原、被告在山水新城小区物业公司时相识,以前双方因打扫卫生的事情,被告一直对原告有意见。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将纸片扔到地上为借口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原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参与调查处理。经原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头外伤、牙齿脱落、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7元、误工费1900元(38元/天X5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Ⅹ20天)、残疾赔偿金11192元(青岛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年Ⅹ20年Ⅹ10%Ⅹ40%)、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30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兴林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丁瑞娥属工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过肢体纠纷,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丁瑞娥与被告杜兴林均系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山水新城小区的保洁员,因卫生保洁的事情,双方曾有过节。2013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丁瑞娥将该小区居民楼楼道内捡到的一个小纸条,随手扔在了单元门口外的地上,被负责居民楼外卫生清洁的被告杜兴林看到,双方便互相对骂,继而互相撕扯,直至被小区门卫肖贻在拉开。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亦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头外伤反应、牙齿外伤松动、颈椎病、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后,被给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二级护理;给予抗炎,活血化瘀处理;积极请口腔科、耳鼻喉科会诊,协助诊断、治疗;给付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19天,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不振,饮食睡眠差,仍感头部疼痛、头晕不适,右手食指仍感肿胀、疼痛,活动稍受限,指松动牙齿经口腔科拔除,等治疗后,今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3791.75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到青岛市口腔医院口腔颌面外科进行了诊治,花费医疗费105元。以上二项医疗费共计13896.75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原胶南市珠海路派出所处理期间,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丁瑞娥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原告头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牙齿松动脱落系在原有牙周疾病基础上发生,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原告花费活体检验费200元。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还对被告杜兴林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被告左背部、右腰部及左手背部有表皮伤,但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3年8月11日,珠海路派出所出具案件说明,称原、被告打架一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到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委托了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瑞娥的牙齿外伤松动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若构成伤残,并依法鉴定外力击打对原告伤残构成的参与度。12月9日,该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瑞娥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丁瑞娥的牙齿损伤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原告预交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丁瑞娥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明细、专用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款收据、案件说明,被告杜兴林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自珠海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所作调解笔录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丁瑞娥提供工作证明二份,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在青岛慧海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另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7月入职青岛隆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丁瑞娥与被告杜兴林系工友,本应和睦相处,当因工作中的琐事产生矛盾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原告明知与被告曾有过节,仍旧将捡到的一个小纸条随手扔在由被告负责卫生清洁的区域内,系该纠纷产生的诱因,且原告未克制自己的言行,与被告对骂、互相撕扯,方式不妥,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亦未克制自己的言行,与原告对骂、互相撕扯,方式不当,致使原告外伤、气滞血瘀、头外伤反应、牙齿外伤松动、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丁瑞娥以负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杜兴林以负70%的过错责任为宜。本院还认为,被告杜兴林应赔偿原告丁瑞娥的医疗费,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专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为13896.75元,对该费用的7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被告应按照20元/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50元/天,赔偿原告护理费950元,对上述费用的7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原告自愿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年计算,并按照40%的外伤参与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192元,计算标准及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7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的7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00元,但仅仅提供了二份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瑞娥医疗费9728元;二、被告杜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瑞娥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三、被告杜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瑞娥护理费665元;四、被告杜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瑞娥残疾赔偿金7834元;五、被告杜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瑞娥伤情鉴定费140元;六、被告杜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瑞娥伤残鉴定费1120元;七、驳回原告丁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兴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丁瑞娥负担261元,被告杜兴林负担29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