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唐成艳与王友明、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艳,王友明,黄新平,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唐成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国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志勇被告王友明被告黄新平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明。原告唐成艳与被告王友明、黄新平、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艳委托代理人章国凤、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明、黄新平、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艳诉称,2012年1月被告王友明及其妻子黄新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MAXX**的重型专业作业车(200T吊车)作抵押。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王友明立即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确认原告对王友明所有的号牌为苏MAXX**的重型专业作业车(200T吊车)的抵押权。被告王友明未答辩。被告黄新平未答辩。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成艳借款1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成艳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壹年,利息贰分,把200T吊车作为抵押。此据。借条下方王友明签名上加盖了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款项打入王友明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唐成艳向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明索要借款,未果。2013年7月31日,唐成艳与王友明在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因2012年1月17日王友明向唐成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壹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借款本息同意按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计算,其中利息叁拾万元;王友明用50K吊车(苏MXXX**)按柒拾伍万元计算还款给唐成艳,王友明确保车辆可以正常使用,并协助唐成艳办好过户登记,登记费由唐成艳承担;余款伍拾伍万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50K吊车(苏MXXX**)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该协议无效。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友明、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新平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及2013年7月30日之后年息20%的利息,确认原告对王友明所有的苏MAX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王友明与黄新平系夫妻关系;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友明。王友明名下2008年4月17日登记有一辆200T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号牌为苏MAXX**。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成艳与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因原告与王友明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以车抵债,并结算了以前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还款55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所涉借款虽由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但款项原告是打入被告王友明个人账户,且王友明于2013年7月31日又与原告唐成艳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为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不能排除王友明的个人财产与其一人投资的公司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对公司的债务王友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新平与王友明系夫妻关系,对于王友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王友明所有的苏MAX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抵押车辆的类型及牌号,且原告坚持要求对苏MAXX**重型专业作业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王友明、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唐成艳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5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王友明、黄新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时良敏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