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爱文与翟猛、翟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文,翟立军,翟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杨爱文,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立军,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猛,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芋安,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耿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宝,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爱文与被告翟猛、翟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全、被告翟猛、翟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芋安、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文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在泉王路岭子镇王家村路口,原告与被告翟立军驾驶的鲁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胫骨骨折。经认定被告翟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1338.10元。被告翟立军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翟猛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11时左右,翟立军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沿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王路岭子镇王家村路口处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泉王路的杨爱文撞倒致伤,造成事故。2013年1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猛系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翟立军系被告翟猛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5218.1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杨爱文系农业户口。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521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医务室的换药费100.50元,因无正式单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600元;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参照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误工费计2329.1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567.25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翟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翟立军系被告翟猛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翟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229.15元。肇事车辆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故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8.1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翟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27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229.15元;二、被告翟猛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70.48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翟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03元,由原告杨爱文负担181元,被告翟猛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