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吴华基、李腊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华基,李腊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蕊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华基,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腊贵,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吴华基、李腊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基、李腊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吴华基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008-0021),约定由被告吴华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5K5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B410F40646,车架号:LXGCPA329AA009760),整机编号:XK48X1000068358,设备价款为83.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李腊贵自愿为被告吴华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吴华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吴华基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华基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572628元(即16842元/期×48期-被告吴华基已支付的235788元),即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截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满日止,以被告吴华基此时实际所欠每期逾期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即以年利率6.53%折算成日双倍利率0.036%为标准,自2010年9月5日始从每期应付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各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满日止);2、被告李腊贵对被告吴华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华基、李腊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吴华基、李腊贵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经过公证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华基、李腊贵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组证据,《客户接车交接表》、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吴华基向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后承租汽车起重机一台(QY25K5),被告吴华基交纳了首期租金125250元、履约保证金41750元、手续费14195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GPS费用5000元、公证费1503元后,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汽车起重机。第五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3、《催款函》,4、《邮件详情单》和《查询单》。证明1、原告受让徐工租赁债权的事实;2、徐工租赁公司已经向被告吴华基、李腊贵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已收悉,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第六组证据,被告吴华基欠款明细及财务账明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被告吴华基、李腊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华基、李腊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吴华基与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上牌照产品)一份,并于2010年8月4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吴华基,合同编号:XGRZ-01-201008-0021,签订地点:江苏省徐州市,签订时间:2010年8月1日。……一、租赁设备及其购买。1、租赁设备。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如下:设备名称为汽车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Y25K5,品牌为徐工,数量为壹台,设备金额为83.5万元。2、租赁设备的购买。(1)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二、起租日和租赁期限。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9月5日。……四、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金额:41750元;2、首期租金:125250元;3、手续费:14195元。4、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5、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力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6、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五、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6842元。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六、租赁利息。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七、租赁设备所有权。1、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八、租赁设备的保险。1、租赁设备应当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九、租赁设备的登记、上牌、抵押和公证。……2、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需协助甲方在国家公证部门办理合同的公证、抵押等手续。租赁设备的公证、抵押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四、GPS定位系统安装。……2、GPS定位系统的安装及使用费用每台50**元,由乙方承担。……十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010年8月2日,被告吴华基、李腊贵与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保证担保合同》载明:“承租人(以下称甲方):吴华基,出租人(以下称乙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称丙方):李腊贵。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偿还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8月1日,被告吴华基签字捺印确认《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该《客户接车交接表》载明:“接车客户名称:吴华基。产品型号:QY25K5、QY20B,……交接内容:1、随机技术资料齐全,2、合格证齐全,3、保修卡齐全,4、随机工具、备件齐全。”庭审中,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确认被告吴华基于2010年8月2日支付了涉案汽车起重机的首期款项共计197698元,包括履约保证金41750元、首期租金125250元、手续费14195元、GPS费用5000元、公证费1503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吴华基已支付14期租金合计235788元(即自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其中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5个月),因被告吴华基向徐工租赁公司提出延期支付租金的申请,徐工租赁公司同意被告吴华基延期5个月后仍按原合同继续支付租金,但在该5个月延期期间内,被告吴华基每月仅须支付徐工租赁公司延期利息3063.79元,双方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应顺延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华基亦于2011年12月28日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该5个月的延期利息。但被告吴华基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再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其余分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徐工租赁公司基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被告吴华基、李腊贵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该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吴华基、李腊贵。就本案汽车起重机欠付款项,经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吴华基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腊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吴华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华基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华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根据被告吴华基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出租给吴华基使用,并由吴华基支付租金,且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吴华基亦已接受涉案设备并已实际使用,并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手续费、GPS安装使用费、部分租金等款项,上述情形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和成立的一般要件,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华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其次,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的涉案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被告吴华基、李腊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吴华基应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吴华基应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亦约定:“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吴华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吴华基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被告吴华基应支付租金的数额问题。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保险登记押金作出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吴华基支付的10000元保险登记押金应冲抵相应租金;另根据该《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吴华基支付的41750元履约保证金亦应冲抵相应租金;加之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确认被告吴华基已支付235788元租金,据此,被告吴华基第一期至第十七期租金已被全部冲抵,第十八期租金尚欠15618元(16842元/期×18期-235788元-41750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华基向其支付所欠租金572628元,即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支持520878元(15618元+16842元/期×30期)。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截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满日止,以被告吴华基此时实际所欠每期逾期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即以年利率6.53%折算成日双倍利率0.036%为标准,自2010年9月5日始从每期应付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各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满日止,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就自第二期租金至最后一期租金支付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按月支付,综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和本院已认定的冲抵租金期数,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被告吴华基此时实际所欠每期逾期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6%为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从每期应付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即除第一期租金外,其余各期租金的到期日均为当月最后一日)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腊贵对被告吴华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李腊贵在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中自愿为被告吴华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要求被告李腊贵对被告吴华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腊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华基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20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被告吴华基此时实际所欠每期逾期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6%为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从每期应付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即除第一期租金外,其余各期租金的到期日均为当月最后一日)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腊贵对被告吴华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腊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为4765元,由被告吴华基、李腊贵负担(因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华基、李腊贵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