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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21日因诈骗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收缴作案工具。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田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田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金村一级公路旁用苹果五代模型机以假充真的方式骗走周某人民币400元,骗局被识破后,袁某即上前抓捕,被告人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进行威胁,后又捡起石头砸对方。后被民警制服并传唤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其已被压在地上,骗取的400元钱已还给了被害人,其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用石头砸,其仅是诈骗,没有抢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其一,被告人仅骗取了400元钱,未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诈骗罪;其二,被告人先行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在拿出弹簧刀之前已将骗取的400元钱还给被害人,且当时刀取出来后并没有打开,被告人也没有用刀威胁袁某等人来抗拒抓捕,该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金村一级公路旁,以用苹果五代模型机以假充真的方式,骗走周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周某当场识破。与周某一起的袁某即上前抓捕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弹簧刀进行威胁,周某亦上前共同抓捕,被告人张某后又捡起石头砸袁某等人,致周某、袁某均受伤。嗣后,被告人张某被巡逻经过的公安民警制服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骗的人民币400元已当场被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供认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其携带苹果五代模型手机和一只苹果真手机骑着摩托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金村一级公路旁边的一个路口,向一开厢式货车的男子兜售手机,双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后,其以调包的方式将真苹果五代手机调换成一个模型机并欲骑上摩托车离开时,该男子发现被骗遂喊抓人,该男子的同伴拉住其摩托车使其摔倒,并将其按在地上,其遂用右手将别在腰上的弹簧刀拿下来,该男子的同伴看到就喊有刀,随后买手机的男子也跑过来将其按住并将弹簧刀从其手上扳走,其用左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他们,其间,其所诈骗的400元钱被买手机的男子拿了回去,后其被开警车经过的警察抓住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15时左右,其与同事袁某开货车经过院桥一级公路沙门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骑着摩托车向其推销苹果手机,后双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其将钱给了对方后发现被骗,就喊其同事袁某帮忙抓捕被告人,袁某抓住被告人的摩托车后两人扭打在地上,袁某就喊有刀,其遂跑过去将被告人右手上的弹簧刀夺下来,被告人就从地上拿起石头砸袁某,其与袁某将被告人控制住后,被告人将400元钱还给其并要求放过他,其没有同意,后被告人被开警车经过的警察抓住的事实。同时证明虽然当时被告人张某的弹簧刀没有打开,但其在夺刀时,其右手大拇指被划了道口子,袁某的左手背在按对方时被弹簧刀划到,左手被对方用石头砸了的事实。(3)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其与周某开货车经过黄岩区院桥一级公路沙门金村路口时,被告人张某骑着摩托车向周某推销手机,双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成交,周某将400元钱给了对方并拿到手机后发现被骗,就喊其帮忙抓人,其遂冲上去将被告人按倒在地上,被告人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弹簧刀想划其,其将被告人按住并喊有刀,周某就跑过来与其一起将被告人按在地上并夺下弹簧刀,被告人又顺手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其左手手臂,其间,其与周某就将400元钱拿了回来,后被告人被路过的警车上的警察抓住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张某拿出弹簧刀时,其将被告人拿刀的右手按住,弹簧刀没有打开,但其左手手背还是被被告人刀柄刮伤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携带的弹簧刀、白色苹果模型手机两只、苹果真手机一只、石头一块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害人周某被骗取的人民币400元已被拿回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携带的银色弹簧刀系管制刀具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周某因外伤致右手一处擦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袁某因外伤致左上肢挫伤与擦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诈骗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收缴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模型二部、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9)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一级公路沙门金路段被巡逻经过的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仅是诈骗,没有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金额未达到构成诈骗罪的标准,赃款已先行还给被害人,也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要求,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实施诈骗后为抗拒被害人等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并用石头砸打的事实。被告人的先行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被告人归还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并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抢劫未遂,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及模型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