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唐德方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240号原告:唐德方,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系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德方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与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方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因承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紫汀苑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付结算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拆完外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给被告工���运送钢管,被告指定收料人员签收后投入工程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还给原告,双方因此形成书面的送货以及退货单据。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如期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工地外架已经完全拆完,但被告尚未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物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8220.95元,利息26725.62元(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65511.90米,价值637000元,以及按照每天720.63元支付未返还物资产生的租赁费,直至将所有物资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又签订赔偿以及付款协议而终止,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赔偿以及付款协议,就丢失钢管的���偿数额,以及尚欠租赁费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637000元,支付所欠租赁费10万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603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与西安市雁塔区宏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以唐德方名义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德方开办了西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3月11日,原告开办的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站钢管,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1元,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结算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此类推,余款在本工程拆完外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运送钢管,被告派员接收后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将不再使用的物资退给原告,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书面的送货凭证和���货凭证,双方经办人员在送货以及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物资的赔偿以及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承建的紫汀苑项目,截止2012年12月25日欠原告租赁费703532.92元,尚租未还的钢管65511.90米,经双方协商,钢管按照637000元赔偿,租赁费加上赔偿款共计134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须在2013年1月1日前最少付63万元,在2013年2月7日前(即春节前)最少付款37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承租方按照本协议执行,则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如承租方不能按照足额支付以上款项,则本协议无效,按照原合同执行,期间承租方所付款项按照租赁费支付,钢管继续计算租赁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2012年12月22日达成的赔偿及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赔偿及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1��前支付原告63万元,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3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钢管。被告辩称其已经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物资赔偿,还支付了原告10万元租赁费,原告则称其收到被告支付的63.7万元,以及10万元,但按照协议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租赁费,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则协议无效,未返还的钢管继续计算租赁费。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退货单,并结合双方达成的付款以及赔偿协议,被告目前尚未返还的钢管为65511.90米,价值63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欠的租赁费以及未返还物资继续产生的租赁费合计158220.95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未返还物资每天产生租赁费720.63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637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两张支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两张支票上有原告经办人员签名,签收支票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支票的时间与双方签署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结算单、赔偿以及付款协议、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以及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物资,在双方达成付款以及赔偿协议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明显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署的付款以及赔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协议所附条件,条件成就后协议则属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所付款项按租赁费抵扣,未返还的钢管则依约继续计算租赁费。因此,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73.7万元应按协议约定属租赁费予以抵扣,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158220.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返还钢管,故租赁费应当继续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约定单价,由被告按照每天720.63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原告钢管65511.90米(价值637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不付,无偿无故占用原告应得租赁费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6725.6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唐德方是��安市雁塔区宏泰物资租赁站业主,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此外,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赔偿款,但按照双方达成的付款以及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依据协议所附条件,如未按期付款则协议无效,此后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租赁费对待,故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德方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德方租赁费158220.95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725.62元。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德方钢管65511.90米(价值637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每天720.63元的租赁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直至将上述钢管全部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143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